搞鳩藍屍大行動 (半休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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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法官
🕙10:00
👥陳,金,劉,郭,許,陳,鄒(20-33) #續審 [9/14] (#0831銅鑼灣 暴動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區 域 法 院11樓36庭
👨🏻‍⚖️沈小民法官
🕤09:30
👥張,胡,陳,蘇,李,沈(17-25) #審訊 [1/18] (#1001銅鑼灣 串謀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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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6樓1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4:30
👤周(26) #提堂 (#1118西灣河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李(50) #轉介文件 (#0921元朗 2項有意圖而傷人 暴動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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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美霞裁判官
🕝14:30
👥盧,李(20-21) #裁決 (#1111港大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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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紀航裁判官
🕤09:30
👤許(18)🛑已還押逾13個月 #提訊日 (#1013觀塘 企圖謀殺 有意圖而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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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5樓1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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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啓亮裁判官
🕤09:30
👤張(20) #審訊 [1/1] (#1113土瓜灣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14:30
👤盧(22)🛑已還押14日 🔥#判刑 (#0901鑽石山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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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嘉琪裁判官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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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6樓8庭
👨🏻‍⚖️林子勤裁判官
🕤09:30
👤蔡(22) #審訊 [1/1] (#1201旺角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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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 田 裁 判 法 院6樓7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30
👤凌(56) #審訊 [1/1] (#0930沙田 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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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研訊
09: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八庭 (死因裁判法庭) 👤周梓樂(22) #研訊[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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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嘉琪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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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21) #審訊 [1/2] (#1111旺角 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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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子勤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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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 田 裁 判 法 院6樓7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30
👤凌(56) #審訊 [1/1] (#0930沙田 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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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研訊
09: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八庭 (死因裁判法庭) 👤周梓樂(22) #研訊[11/25]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30沙田 #審訊

👤凌(56)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翠田街足球場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錘子及3支金屬管。

承認事實
(1) 2019年9月30日晚上約2330時,控方證人警員5703看見一輛輕型貨車(此處省去被告車牌),駛到沙田翠田街球場附近停車場(下稱該球場)。
(2) 10月1日約0135時,警員5703走近球場花槽(下稱該花槽),看見1個13吋的鎚及3條鐵管,檢為證物P1-3。
(3) 證物P4是1張警員5703繪製的現場及花槽草圖,P5為現場及證物照片。
(4) 警方查核得知貨車車主為被告,於10月1日以藏有攻擊性武器將其拘捕,並於沙田警署內作警誡會面,有錄像片段。被告自願回答問題,指自己是裝修工人,與朋友在大圍共晉晚餐後,把工具棄置於該球場的該花槽。
(5) 被告同時提供自己的建造業安全訓練書、工人註冊證及工程公司證書,呈堂為證物P7-8。
(6) 警方搜查被告車輛後拍攝照片,其中3張呈堂為證物。
*💁🏻‍♂️控方寫錯地址及被告車牌。

證物
P1 1個13吋
P2 2條24吋鐵管
P3 1條24吋鐵管連刀片
P4 警員5703所繪的草圖
P5 花槽相片及證物P1-3照片(共8張)
P6 警誡會面記錄
P7 被告建造業安全訓練書及工人註冊證
P8 被告工程公司證書
P9 被告車輛相片(共3張)
P10 承認事實
*💁🏻‍♂️控方欲通過65b,呈遞1份調查警員BDC53947所作的調查報告(即Pol.155)。彭官指出醫生紙及口供紙才慣以65b方式呈遞,控方的處理為非法。

==============

傳召控方證人PW1 警員5073蔣定邦(音) 作供

控方主問

案發當天,PW1於沙田區便裝當值13-00更,負責反罪案巡邏、防備示威者(「俗稱暴徒」)。2245時左右,PW1與2名警長(警長3245及警長51770)到達翠田街球場附近;他在2330時看見1輛紅色輕型貨車,停泊於停車場近迴旋處位置,1名35-40歲的長髮男人著深色短袖T恤下車,走入球場,四處張望後上貨車。又有1名約40歲男人下車,從車上2次拿出長條狀物件,在花槽處放下,發出鐵支碰撞的聲音。男人駕車離開2小時後,PW1於花槽發現證物P1-3(P3的末端被削尖)。

PW1指認被告為後來下車的「男子2」,順序描述證物P1-3,並從P5相片辨認出案中花槽,指當時4項物件與石壆平行。


辯方盤問

辯方證物
D1 鐵線剪照片1張

PW1憶述,當時球場中有人踢球,自己與被告車輛相隔20米。先下車的「男子1」東張西望,但PW1不知他下車的目的;被告從車尾箱處走近,PW1只隱約看見他手持長條狀物體,由始至終無上前查問,現場亦無任何人表露警察身份。

PW1等待2小時,才靠近花槽檢取證物。在等待期間,沒有人行近花槽。

辯方指出,當時花槽中的證物P3,應屬於1個破爛的鐵線剪,並提供1張鐵線剪的照片,協助PW1在現場照片中認出當時的鐵線剪。


PW1作供完畢。

==============

休庭後控方呈上補充承認事實。

補充承認事實
(1) 10月1日2228時,警方檢查被告手機內的應用程式及通訊軟件,無發現任何與暴動有關的訊息、相片及影片。
(2) 同日警方至被告客貨車及住所搜查,無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此補充承認事實列為證物P11。

==============

辯方中段陳詞

本控罪的主要控罪元素為:(A)被告人「攜有」攻擊性武器;(B)被告人無權限及;(C)無合理辯解地持有它們;而控方的檢控基礎,僅為被告棄置工具於作為公眾地方的花槽。辯方提出3個爭議點:

📌爭議點一:被告與工具間的關係,是否屬「攜有」
本案物品出現於花槽,而攜有(possess)應包含控制(control)的涵義——被告需要能控制該物品,才算「攜有」。辯方呈上1份文件,指出被告和物品需有進一步聯繫以達成「擁有」的關係。

如PW1庭上所說,被告棄置物品後,任何人都可走近花槽、撿起物品,足見被告對物品再無任何控制權。同時,PW1當時身處便服,隔一段距離觀察花槽,亦可見被告棄置物品,並非為逃避警方追捕。

📌爭議點二:本案證物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
涉案鎚及鐵管,顯然並非明顯的攻擊武器,所謂削尖的鐵通,實是破爛鐵線剪的一部分。控方今日全無證據證明,案中的4件物品,乃被告打算用以傷人。

📌爭議點三:被告是否有合理辯解持有證物
從被告會面記錄可見,被告為裝修工人,亦能拿出P7-8的證明文件。警方調查發現,被告車尾箱放滿各式各樣的裝修工具(如梯及鎚),被告管有P1-3,毫不出奇。辯方又指出,裝修師傅每單工作需要的工具不同,丟棄不再使用、重複擁有實是屢見不鮮。

基於以上爭議,控方檢控證據薄弱,即便將控方案情推至最高,亦無法滿足控罪元素;辯方故請求法庭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


控方回應

控方回應時,彭官發現控方於承認事實中無給出涉案攻擊屬攻擊性武器的證據,無奈問:「你憑咩告人哋呀?」主控支吾以對,邀請法庭作出推論。彭官回應:「推論……都要有基礎俾法庭推論㗎嘛,唔係下下都拎嚟法庭、要法庭判,都要有門檻㗎嘛。」

控方最後表示,案發時值社會事件發生,懷疑被告與事件有關,但對補充承認事實中「警方檢查被告手機、住所,無搜出任何可疑資訊」的段落,則沒有回應。

==============

本案押後至1230審理,屆時將裁定表面證供是否成立。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30沙田 #審訊

👤凌(56)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休庭後,彭官就表面證供作裁決:本案表證不成立,被告毋須答辯,被判無罪。

裁決理由(撮要)

本案被告就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進行審訊。控方只傳召1名證人(即1名警員);控辯雙方透過承認事實,向法庭呈遞一系列證據。本案案情非常簡單(彭官覆述案情,此處略)。彭官考慮辯方陳詞後,同意辯方所說,理據如下:

📌理據一 被告不「攜有」涉案工具
根據證供,很難說被告仍然「管有」或「攜有」該批工具。(「攜有」字面上的定義,比控罪所用的字眼「管有」狹窄得多,但即使撇除這討論,用較闊的定義考慮,案中也無充分證據證明。)

證供顯示,被告放下工具後即時離開,2小時內,沒有任何人走近及查看花槽。如果有人查看,控方還能勉強稱被告和該人有關聯,可透過該人控制工具。然而,證明被告對工具有控制權的證據始終欠奉。

📌理據二 涉案工具不屬攻擊性武器
控方同意4件工具本身並非攻擊性武器,退讓合理。法律上,1個鎚及破爛的鐵線剪確實不能憑藉自身性質,成為攻擊性武器(即構成offensive persay),要滿足控罪元素,必須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該批工具作傷人意圖。

然而,本案中無任何招認:連一些耳熟能詳的解釋,如「怕走在街上被襲擊、故用工具自衛」也欠缺。彭官質問:即使被告單單在某些問題上行使緘默權,又如何呢?法庭不能因為被告行使緘默權、或提供匪夷所思的答案,而作出對被告不利推論。

當工具本身不構成攻擊性武器,自無需考慮合理辯解問題。

📌總結
補充承認事實中提及,警方從被告手機找不到任何可疑訊息。彭官直言「實在摸不著頭腦」,「控方係靠咩證據起訴被告呢?唔通只憑案發時間係喺9月30日嘅晚上?」確實,被告的行為令人生疑:要丟棄工具,為何不好好在垃圾收集站丟棄?

然而,「可疑」和「證據」是兩回事,控方證據無法滿足控罪元素,未能確立表證。


證物處理
證物P1-3充公,其餘留於法庭檔案。

訟費申請
辯方提出,被告人行為(即處理工具的手法)雖與有別於一般人,但控方檢控基礎仍薄弱。警方一聯絡被告人,被告已合作地前往警署,錄有詳盡警誡供詞、解釋所有可疑處。警方在有合理解釋、被告主動提供手機密碼及配合搜屋的情況下,仍決定起訴被告。如警方有檢視及接納所有證據,本案根本不需「走到今天這一步」。

事實上,本案尚在覆核階段時,令一裁判官已建議控方重新審視檢控的決定。在如此前提下,控方仍堅持檢控。控方非但不能滿足控罪元素其一,更是所有元素都無法滿足,浪費被告的時間及金錢。

控方(當然)反對訟費申請,指案發時間弔詭,被告行為遮掩有可疑。

彭官批准辯方訟費申請:被告行徑在事發當刻確實令人覺可疑,然在24小時內,警方已掌握所有資訊及證據。被告一沒隱瞞,二沒誤導控方,沒令控方認為掌握的證據比實際的強。被告已無任何嫌疑,警方卻堅持起訴,終致無法滿足兩項罪名關鍵元素。

故此,法庭裁定訟費申請得直,頒令辯方獲得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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