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覆核聆訊
#1112馬鞍山
呂(17)
(*)在之前已判處12個月感化令,但是律政司不服刑罰過輕,於是引用《裁判官條例》第104條覆核裁判官決定。
控罪: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2)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毀或損壞財產
詳情:
(1)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馬鞍山德信中學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支尖的鐵枝、一支削尖的行山杖。
(2)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一支槌子及一支破碎玻璃用的槌子,意圖使用物品摧毁他人財產。
上次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7342
———————————————
(*)為保護被告,部分內容將不會顯示。
申請方希望法庭可以判處較高程度的刑罰,以下是部分理由:
本案案情嚴重,但是法庭在考慮刑罰時過於側重被告更生。以及背景報告顯示出被告借感化令的更生程度有限,因此他們引用上訴庭在處理 #0930天水圍 一案的方式,希望法庭可以改判較重刑罰。
辯方律師的簡單回應:
法庭在上次作出判刑時有同時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可見沒有忽略案件嚴重性。他引用上訴庭某案例的判詞,指出年齡是求情理由,所以在考慮判刑時可以把更生及改造給予較大比重。而且本案的嚴重性較低,也不足以判處拘留式刑罰,因此希望法庭在裁決時可以平衡阻嚇性及更生的目的。最後他指出被告即使被改判社會服務令,也會接受。
裁判官經考慮後,得出以下結論:
他同意申請方指出,感化令未必有足夠阻嚇性,惟在被告沒有使用涉案工具造成損害下,未必需要判處拘留式刑罰。他續指,社會服務令較可以對被告有更生效果及懲罰性,因此再次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並押後裁決。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4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作裁決。
期間被告可以以$1000保釋等侯裁決。
———————————————
按:再次感謝旁聽師趕來聲援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覆核聆訊
#1112馬鞍山
呂(17)
(*)在之前已判處12個月感化令,但是律政司不服刑罰過輕,於是引用《裁判官條例》第104條覆核裁判官決定。
控罪: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2)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毀或損壞財產
詳情:
(1)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馬鞍山德信中學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支尖的鐵枝、一支削尖的行山杖。
(2)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一支槌子及一支破碎玻璃用的槌子,意圖使用物品摧毁他人財產。
上次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7342
———————————————
(*)為保護被告,部分內容將不會顯示。
申請方希望法庭可以判處較高程度的刑罰,以下是部分理由:
本案案情嚴重,但是法庭在考慮刑罰時過於側重被告更生。以及背景報告顯示出被告借感化令的更生程度有限,因此他們引用上訴庭在處理 #0930天水圍 一案的方式,希望法庭可以改判較重刑罰。
辯方律師的簡單回應:
法庭在上次作出判刑時有同時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可見沒有忽略案件嚴重性。他引用上訴庭某案例的判詞,指出年齡是求情理由,所以在考慮判刑時可以把更生及改造給予較大比重。而且本案的嚴重性較低,也不足以判處拘留式刑罰,因此希望法庭在裁決時可以平衡阻嚇性及更生的目的。最後他指出被告即使被改判社會服務令,也會接受。
裁判官經考慮後,得出以下結論:
他同意申請方指出,感化令未必有足夠阻嚇性,惟在被告沒有使用涉案工具造成損害下,未必需要判處拘留式刑罰。他續指,社會服務令較可以對被告有更生效果及懲罰性,因此再次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並押後裁決。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4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作裁決。
期間被告可以以$1000保釋等侯裁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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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5沙田 #判刑
👤謝(16)
控罪
1) 刑事損壞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即2罐液態化石油氣,其中一罐連接著噴火槍
3)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情
2019年12月15日,一群示威者響應網上「和你shop」號召,於沙田新城市廣場集合。1415時,保安員得知廣場內有一女子受到襲擊,遂報警;當時被告戴口罩、穿黑衣,強行進入L8-801號鋪前庭,以硬物和錘損壞1把椅子、3盞電燈、8張桌子,路人逃離。警方接報至新城市廣場清場,當時場內塞滿記者和其他人士;而被告正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乘搭扶手電梯往A出口近連城廣場位置。
被捕時,被告穿黑色外衣(有白花紋)、黑短褲(有白牌子)、黑波鞋及黑手套。其手持背囊內有黑口罩、鴨舌帽、1支噴火槍及1個無牌對講機。閉路電視拍攝到著上述裝束的被告在案發現場出現及經電梯離開;TVB的新聞片段捕捉到被告在案發店舖破壞設施。
==============
黎大律師指感化官建議18個月感化令,並加設額外條款(如在21至08時於指定地方住宿)。感化官認為被告受社會氛圍影響、現在已經深切反省,自知用錯激進方式表達,未有考慮到法律後果,明白自己行為對家人有影響。感化官認為應給予被告更生的機會
由於被告個心身體狀況,懲教署認為被告適合於更生中心拘留。
【快訊】
控罪1-2 更生中心
控罪3 2000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5沙田 #判刑
👤謝(16)
控罪
1) 刑事損壞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即2罐液態化石油氣,其中一罐連接著噴火槍
3)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情
2019年12月15日,一群示威者響應網上「和你shop」號召,於沙田新城市廣場集合。1415時,保安員得知廣場內有一女子受到襲擊,遂報警;當時被告戴口罩、穿黑衣,強行進入L8-801號鋪前庭,以硬物和錘損壞1把椅子、3盞電燈、8張桌子,路人逃離。警方接報至新城市廣場清場,當時場內塞滿記者和其他人士;而被告正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乘搭扶手電梯往A出口近連城廣場位置。
被捕時,被告穿黑色外衣(有白花紋)、黑短褲(有白牌子)、黑波鞋及黑手套。其手持背囊內有黑口罩、鴨舌帽、1支噴火槍及1個無牌對講機。閉路電視拍攝到著上述裝束的被告在案發現場出現及經電梯離開;TVB的新聞片段捕捉到被告在案發店舖破壞設施。
==============
黎大律師指感化官建議18個月感化令,並加設額外條款(如在21至08時於指定地方住宿)。感化官認為被告受社會氛圍影響、現在已經深切反省,自知用錯激進方式表達,未有考慮到法律後果,明白自己行為對家人有影響。感化官認為應給予被告更生的機會
由於被告個心身體狀況,懲教署認為被告適合於更生中心拘留。
【快訊】
控罪1-2 更生中心
控罪3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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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513沙田 #提堂
D1:周(16) D2:周(16)
D3:*(15) D4:*(15)
D5:王(17) D6:梁(17)
控罪
D1-4
(1) 刑事損壞
D1
(2) 抗拒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3) 抗拒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4) 抗拒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5
(5) 受合法拘捕而襲擊
D6
(6) 阻撓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與控方達成共識,承認控罪(1),以換取撤回控罪(2)。D2代表律師聲稱已去信律政司洽談,惜相關要求被拒絕。D3-6均請求押後案件,以便索取文件及遷就被告學業。
==============
‼️法庭就控罪(1),裁定D1罪名成立。
案情
2020年5月13日,沙田新城市廣場有未經批准集會,有多於150名示威者集合,要求政府回應五大訴求及聲稱慶祝特首生日。控方證人(3名便裝警員)於喜茶外監視人群,目睹D1與2名男子衝入店舖,用石子毀壞2部收銀機及1部八達通收款機等,總值$15,200。控方第三證人上前拘捕D1,二人糾纏;1名男子逃脫,1名男子於店舖外受警員命令離開。D1掙扎期間,有不知名女子用傘尖指向警員,後者施放胡椒噴霧;警員終將D1制服,D1道:「阿sir,我投降」。後D1在警誡下招認,自己「唔鍾意喜茶,所以用石仔打爛」喜茶財物。
求情
D1代表律師指,本案最大求情理由是被告願意承認控罪。案件牽涉政治事件,被告事後意識到刑事毀壞不是表達理想的最佳方式,已感後悔。要在偌大法庭、眾目睽睽下,承認如此長的案情,對一名充滿理想與熱血的少年來說,並非易事;然被告方才坦白承認控罪,足見悔意。
辯方呈上來自校方、社工及被告父親的求情信。校方信中提及,被告於校內積極主動,參與各種課外活動(此處隱去被告詳細活動資料);社工信中表示,被告已感內疚,自認衝動。
被告現與祖父母同住,願意與家人同甘共苦,更主動提出省下補習金錢。儘管身負刑責,仍向親戚尋求學業幫助,終在本年度考試中獲明顯進步。D1又以自己零用錢,賠償港幣$4,000予喜茶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證其主動承擔責任。
辯方最後表示,基於被告成長過程中無犯罪傾向,適當開導對其成長及更生,或有更大得著。
==============
D1案件押後至12月7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一庭判刑,期間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期間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D2-6案件12月31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一庭聆訊。
✅期間眾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直播員按:眾被告身穿校服到庭。所謂求學與做人兼顧,如是者也。)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513沙田 #提堂
D1:周(16) D2:周(16)
D3:*(15) D4:*(15)
D5:王(17) D6:梁(17)
控罪
D1-4
(1) 刑事損壞
D1
(2) 抗拒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3) 抗拒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4) 抗拒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5
(5) 受合法拘捕而襲擊
D6
(6) 阻撓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與控方達成共識,承認控罪(1),以換取撤回控罪(2)。D2代表律師聲稱已去信律政司洽談,惜相關要求被拒絕。D3-6均請求押後案件,以便索取文件及遷就被告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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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就控罪(1),裁定D1罪名成立。
案情
2020年5月13日,沙田新城市廣場有未經批准集會,有多於150名示威者集合,要求政府回應五大訴求及聲稱慶祝特首生日。控方證人(3名便裝警員)於喜茶外監視人群,目睹D1與2名男子衝入店舖,用石子毀壞2部收銀機及1部八達通收款機等,總值$15,200。控方第三證人上前拘捕D1,二人糾纏;1名男子逃脫,1名男子於店舖外受警員命令離開。D1掙扎期間,有不知名女子用傘尖指向警員,後者施放胡椒噴霧;警員終將D1制服,D1道:「阿sir,我投降」。後D1在警誡下招認,自己「唔鍾意喜茶,所以用石仔打爛」喜茶財物。
求情
D1代表律師指,本案最大求情理由是被告願意承認控罪。案件牽涉政治事件,被告事後意識到刑事毀壞不是表達理想的最佳方式,已感後悔。要在偌大法庭、眾目睽睽下,承認如此長的案情,對一名充滿理想與熱血的少年來說,並非易事;然被告方才坦白承認控罪,足見悔意。
辯方呈上來自校方、社工及被告父親的求情信。校方信中提及,被告於校內積極主動,參與各種課外活動(此處隱去被告詳細活動資料);社工信中表示,被告已感內疚,自認衝動。
被告現與祖父母同住,願意與家人同甘共苦,更主動提出省下補習金錢。儘管身負刑責,仍向親戚尋求學業幫助,終在本年度考試中獲明顯進步。D1又以自己零用錢,賠償港幣$4,000予喜茶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證其主動承擔責任。
辯方最後表示,基於被告成長過程中無犯罪傾向,適當開導對其成長及更生,或有更大得著。
==============
D1案件押後至12月7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一庭判刑,期間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期間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D2-6案件12月31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一庭聆訊。
✅期間眾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直播員按:眾被告身穿校服到庭。所謂求學與做人兼顧,如是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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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續審 #1210沙田
👤諸(22)
*審訊記錄請回溯台內hashtag。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2019年12月10日於沙田好運中心3樓109號外管有1支雷射筆(綠色光),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 管有仿製火器,於同日同地,管有1支氣槍。
控方申請重開控方案情,重召專家證人,以反駁審訊過程中控方不可預視(即em improviso:被告為何於案發時攜有氣槍)的證供。辯方反對,指相關證供對案情沒有價值。
裁判官批准此申請,唯憂慮案件進度落後;指示控辯雙方必須遞交相關報告予法庭。
===============
本案押後至12月30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一庭續審。
🟢被告申請撤銷擔保人獲批。
✅除此外,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續審 #1210沙田
👤諸(22)
*審訊記錄請回溯台內hashtag。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2019年12月10日於沙田好運中心3樓109號外管有1支雷射筆(綠色光),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 管有仿製火器,於同日同地,管有1支氣槍。
控方申請重開控方案情,重召專家證人,以反駁審訊過程中控方不可預視(即em improviso:被告為何於案發時攜有氣槍)的證供。辯方反對,指相關證供對案情沒有價值。
裁判官批准此申請,唯憂慮案件進度落後;指示控辯雙方必須遞交相關報告予法庭。
===============
本案押後至12月30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一庭續審。
🟢被告申請撤銷擔保人獲批。
✅除此外,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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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D1:王, D2:李 #答辯 (#1111沙田 #刑事損壞 #非法集結)
案情:
D1被指在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無合理辯解而損毀一支交通燈。
D1與D2同被指在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2名被告表示否認所有控罪。
辯方律師表示本案有7名控方證人,沒有警誡供詞,沒有辯方證人。後來律師與法庭商討後,考慮到辯方律師不會盤問PW5-7 ,決定後者的證供會以書面形式呈上法庭,辯方律師因此表示只需傳召4名控方證人便可,亦預計審訊只需一天,穩陣起見亦建議法庭預留多一天審期。
裁判官把案件訂在2021年3月8日(預留3月9日) 0930 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中文審訊,期間2位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D1:王, D2:李 #答辯 (#1111沙田 #刑事損壞 #非法集結)
案情:
D1被指在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無合理辯解而損毀一支交通燈。
D1與D2同被指在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2名被告表示否認所有控罪。
辯方律師表示本案有7名控方證人,沒有警誡供詞,沒有辯方證人。後來律師與法庭商討後,考慮到辯方律師不會盤問PW5-7 ,決定後者的證供會以書面形式呈上法庭,辯方律師因此表示只需傳召4名控方證人便可,亦預計審訊只需一天,穩陣起見亦建議法庭預留多一天審期。
裁判官把案件訂在2021年3月8日(預留3月9日) 0930 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中文審訊,期間2位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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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谷(17)(本案D2) #判刑 (#20200612沙田 #刑事損壞)
求情內容及案情背景
———————————————
辯方律師指出已向被告解釋感化報告內容,感化官建議法庭判處被告18個月感化令,被告同意內容,但希望法庭可以參考法庭D1在本案的判刑,判處被告12個月感化令。
判刑理由:
裁判官表示考慮到被告年紀輕,沒有案底,感化報告正面,重申感化令是為被告協助更生而度身訂造,因此接納感化官的建議,判處被告18個月感化令。被告期間需要遵守感化官指示及宵禁令。
———————————————
按:庭內滿人,感謝旁聽師支持💛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谷(17)(本案D2) #判刑 (#20200612沙田 #刑事損壞)
求情內容及案情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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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律師指出已向被告解釋感化報告內容,感化官建議法庭判處被告18個月感化令,被告同意內容,但希望法庭可以參考法庭D1在本案的判刑,判處被告12個月感化令。
判刑理由:
裁判官表示考慮到被告年紀輕,沒有案底,感化報告正面,重申感化令是為被告協助更生而度身訂造,因此接納感化官的建議,判處被告18個月感化令。被告期間需要遵守感化官指示及宵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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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庭內滿人,感謝旁聽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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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30沙田 #審訊
👤凌(56)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翠田街足球場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錘子及3支金屬管。
承認事實
(1) 2019年9月30日晚上約2330時,控方證人警員5703看見一輛輕型貨車(此處省去被告車牌),駛到沙田翠田街球場附近停車場(下稱該球場)。
(2) 10月1日約0135時,警員5703走近球場花槽(下稱該花槽),看見1個13吋的鎚及3條鐵管,檢為證物P1-3。
(3) 證物P4是1張警員5703繪製的現場及花槽草圖,P5為現場及證物照片。
(4) 警方查核得知貨車車主為被告,於10月1日以藏有攻擊性武器將其拘捕,並於沙田警署內作警誡會面,有錄像片段。被告自願回答問題,指自己是裝修工人,與朋友在大圍共晉晚餐後,把工具棄置於該球場的該花槽。
(5) 被告同時提供自己的建造業安全訓練書、工人註冊證及工程公司證書,呈堂為證物P7-8。
(6) 警方搜查被告車輛後拍攝照片,其中3張呈堂為證物。
*💁🏻♂️控方寫錯地址及被告車牌。
證物
P1 1個13吋
P2 2條24吋鐵管
P3 1條24吋鐵管連刀片
P4 警員5703所繪的草圖
P5 花槽相片及證物P1-3照片(共8張)
P6 警誡會面記錄
P7 被告建造業安全訓練書及工人註冊證
P8 被告工程公司證書
P9 被告車輛相片(共3張)
P10 承認事實
*💁🏻♂️控方欲通過65b,呈遞1份調查警員BDC53947所作的調查報告(即Pol.155)。彭官指出醫生紙及口供紙才慣以65b方式呈遞,控方的處理為非法。
==============
傳召控方證人PW1 警員5073蔣定邦(音) 作供
控方主問
案發當天,PW1於沙田區便裝當值13-00更,負責反罪案巡邏、防備示威者(「俗稱暴徒」)。2245時左右,PW1與2名警長(警長3245及警長51770)到達翠田街球場附近;他在2330時看見1輛紅色輕型貨車,停泊於停車場近迴旋處位置,1名35-40歲的長髮男人著深色短袖T恤下車,走入球場,四處張望後上貨車。又有1名約40歲男人下車,從車上2次拿出長條狀物件,在花槽處放下,發出鐵支碰撞的聲音。男人駕車離開2小時後,PW1於花槽發現證物P1-3(P3的末端被削尖)。
PW1指認被告為後來下車的「男子2」,順序描述證物P1-3,並從P5相片辨認出案中花槽,指當時4項物件與石壆平行。
辯方盤問
辯方證物
D1 鐵線剪照片1張
PW1憶述,當時球場中有人踢球,自己與被告車輛相隔20米。先下車的「男子1」東張西望,但PW1不知他下車的目的;被告從車尾箱處走近,PW1只隱約看見他手持長條狀物體,由始至終無上前查問,現場亦無任何人表露警察身份。
PW1等待2小時,才靠近花槽檢取證物。在等待期間,沒有人行近花槽。
辯方指出,當時花槽中的證物P3,應屬於1個破爛的鐵線剪,並提供1張鐵線剪的照片,協助PW1在現場照片中認出當時的鐵線剪。
PW1作供完畢。
==============
休庭後控方呈上補充承認事實。
補充承認事實
(1) 10月1日2228時,警方檢查被告手機內的應用程式及通訊軟件,無發現任何與暴動有關的訊息、相片及影片。
(2) 同日警方至被告客貨車及住所搜查,無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此補充承認事實列為證物P11。
==============
辯方中段陳詞
本控罪的主要控罪元素為:(A)被告人「攜有」攻擊性武器;(B)被告人無權限及;(C)無合理辯解地持有它們;而控方的檢控基礎,僅為被告棄置工具於作為公眾地方的花槽。辯方提出3個爭議點:
📌爭議點一:被告與工具間的關係,是否屬「攜有」
本案物品出現於花槽,而攜有(possess)應包含控制(control)的涵義——被告需要能控制該物品,才算「攜有」。辯方呈上1份文件,指出被告和物品需有進一步聯繫以達成「擁有」的關係。
如PW1庭上所說,被告棄置物品後,任何人都可走近花槽、撿起物品,足見被告對物品再無任何控制權。同時,PW1當時身處便服,隔一段距離觀察花槽,亦可見被告棄置物品,並非為逃避警方追捕。
📌爭議點二:本案證物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
涉案鎚及鐵管,顯然並非明顯的攻擊武器,所謂削尖的鐵通,實是破爛鐵線剪的一部分。控方今日全無證據證明,案中的4件物品,乃被告打算用以傷人。
📌爭議點三:被告是否有合理辯解持有證物
從被告會面記錄可見,被告為裝修工人,亦能拿出P7-8的證明文件。警方調查發現,被告車尾箱放滿各式各樣的裝修工具(如梯及鎚),被告管有P1-3,毫不出奇。辯方又指出,裝修師傅每單工作需要的工具不同,丟棄不再使用、重複擁有實是屢見不鮮。
基於以上爭議,控方檢控證據薄弱,即便將控方案情推至最高,亦無法滿足控罪元素;辯方故請求法庭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
控方回應
控方回應時,彭官發現控方於承認事實中無給出涉案攻擊屬攻擊性武器的證據,無奈問:「你憑咩告人哋呀?」主控支吾以對,邀請法庭作出推論。彭官回應:「推論……都要有基礎俾法庭推論㗎嘛,唔係下下都拎嚟法庭、要法庭判,都要有門檻㗎嘛。」
控方最後表示,案發時值社會事件發生,懷疑被告與事件有關,但對補充承認事實中「警方檢查被告手機、住所,無搜出任何可疑資訊」的段落,則沒有回應。
==============
本案押後至1230審理,屆時將裁定表面證供是否成立。
#彭亮廷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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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翠田街足球場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錘子及3支金屬管。
承認事實
(1) 2019年9月30日晚上約2330時,控方證人警員5703看見一輛輕型貨車(此處省去被告車牌),駛到沙田翠田街球場附近停車場(下稱該球場)。
(2) 10月1日約0135時,警員5703走近球場花槽(下稱該花槽),看見1個13吋的鎚及3條鐵管,檢為證物P1-3。
(3) 證物P4是1張警員5703繪製的現場及花槽草圖,P5為現場及證物照片。
(4) 警方查核得知貨車車主為被告,於10月1日以藏有攻擊性武器將其拘捕,並於沙田警署內作警誡會面,有錄像片段。被告自願回答問題,指自己是裝修工人,與朋友在大圍共晉晚餐後,把工具棄置於該球場的該花槽。
(5) 被告同時提供自己的建造業安全訓練書、工人註冊證及工程公司證書,呈堂為證物P7-8。
(6) 警方搜查被告車輛後拍攝照片,其中3張呈堂為證物。
*💁🏻♂️控方寫錯地址及被告車牌。
證物
P1 1個13吋
P2 2條24吋鐵管
P3 1條24吋鐵管連刀片
P4 警員5703所繪的草圖
P5 花槽相片及證物P1-3照片(共8張)
P6 警誡會面記錄
P7 被告建造業安全訓練書及工人註冊證
P8 被告工程公司證書
P9 被告車輛相片(共3張)
P10 承認事實
*💁🏻♂️控方欲通過65b,呈遞1份調查警員BDC53947所作的調查報告(即Pol.155)。彭官指出醫生紙及口供紙才慣以65b方式呈遞,控方的處理為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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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控方證人PW1 警員5073蔣定邦(音) 作供
控方主問
案發當天,PW1於沙田區便裝當值13-00更,負責反罪案巡邏、防備示威者(「俗稱暴徒」)。2245時左右,PW1與2名警長(警長3245及警長51770)到達翠田街球場附近;他在2330時看見1輛紅色輕型貨車,停泊於停車場近迴旋處位置,1名35-40歲的長髮男人著深色短袖T恤下車,走入球場,四處張望後上貨車。又有1名約40歲男人下車,從車上2次拿出長條狀物件,在花槽處放下,發出鐵支碰撞的聲音。男人駕車離開2小時後,PW1於花槽發現證物P1-3(P3的末端被削尖)。
PW1指認被告為後來下車的「男子2」,順序描述證物P1-3,並從P5相片辨認出案中花槽,指當時4項物件與石壆平行。
辯方盤問
辯方證物
D1 鐵線剪照片1張
PW1憶述,當時球場中有人踢球,自己與被告車輛相隔20米。先下車的「男子1」東張西望,但PW1不知他下車的目的;被告從車尾箱處走近,PW1只隱約看見他手持長條狀物體,由始至終無上前查問,現場亦無任何人表露警察身份。
PW1等待2小時,才靠近花槽檢取證物。在等待期間,沒有人行近花槽。
辯方指出,當時花槽中的證物P3,應屬於1個破爛的鐵線剪,並提供1張鐵線剪的照片,協助PW1在現場照片中認出當時的鐵線剪。
PW1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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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庭後控方呈上補充承認事實。
補充承認事實
(1) 10月1日2228時,警方檢查被告手機內的應用程式及通訊軟件,無發現任何與暴動有關的訊息、相片及影片。
(2) 同日警方至被告客貨車及住所搜查,無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此補充承認事實列為證物P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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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中段陳詞
本控罪的主要控罪元素為:(A)被告人「攜有」攻擊性武器;(B)被告人無權限及;(C)無合理辯解地持有它們;而控方的檢控基礎,僅為被告棄置工具於作為公眾地方的花槽。辯方提出3個爭議點:
📌爭議點一:被告與工具間的關係,是否屬「攜有」
本案物品出現於花槽,而攜有(possess)應包含控制(control)的涵義——被告需要能控制該物品,才算「攜有」。辯方呈上1份文件,指出被告和物品需有進一步聯繫以達成「擁有」的關係。
如PW1庭上所說,被告棄置物品後,任何人都可走近花槽、撿起物品,足見被告對物品再無任何控制權。同時,PW1當時身處便服,隔一段距離觀察花槽,亦可見被告棄置物品,並非為逃避警方追捕。
📌爭議點二:本案證物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
涉案鎚及鐵管,顯然並非明顯的攻擊武器,所謂削尖的鐵通,實是破爛鐵線剪的一部分。控方今日全無證據證明,案中的4件物品,乃被告打算用以傷人。
📌爭議點三:被告是否有合理辯解持有證物
從被告會面記錄可見,被告為裝修工人,亦能拿出P7-8的證明文件。警方調查發現,被告車尾箱放滿各式各樣的裝修工具(如梯及鎚),被告管有P1-3,毫不出奇。辯方又指出,裝修師傅每單工作需要的工具不同,丟棄不再使用、重複擁有實是屢見不鮮。
基於以上爭議,控方檢控證據薄弱,即便將控方案情推至最高,亦無法滿足控罪元素;辯方故請求法庭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
控方回應
控方回應時,彭官發現控方於承認事實中無給出涉案攻擊屬攻擊性武器的證據,無奈問:「你憑咩告人哋呀?」主控支吾以對,邀請法庭作出推論。彭官回應:「推論……都要有基礎俾法庭推論㗎嘛,唔係下下都拎嚟法庭、要法庭判,都要有門檻㗎嘛。」
控方最後表示,案發時值社會事件發生,懷疑被告與事件有關,但對補充承認事實中「警方檢查被告手機、住所,無搜出任何可疑資訊」的段落,則沒有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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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押後至1230審理,屆時將裁定表面證供是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