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讀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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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憲判12:證人不能到法院作證,可以用警局的證詞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是傳聞法則的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但第159-1條到第159-5條,規定了各種的傳聞例外,而可以作為證據。

其中,第159-3條規定的是當被告曾經在警局時作證,但後來的審判中因為四種情形,而無法到法庭作證,如果先前警局的陳述可以證明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而且也是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必要的情況下,先前在司法警察面前的陳述,雖然是審判外的陳述,例外可以作為證據。

這四種情況包括: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有五位刑事被告被起訴後,法院使用先前的警局陳述作為判決有罪的證據,法院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的理由包括第一種「證人死亡」跟第三種「證人傳喚不到」,這五位刑事被告在判決確定後,向大法官聲請憲法審查,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9-3第1、3款違憲。

其中,第四組跟第五組聲請人的情況相似,都是「某人」在警局時指證他們共同殺人,但「某人」因該案被判死刑,也已經執行死刑完畢。後來,第四、五組聲請人在自己的審判時,已經無法傳喚「某人」到庭作證,因為「某人」已經執行死刑完畢。

法院使用了上面提到的規定,採用「某人」先前在警局時講的話作為證據,判決他們死刑。第五組聲請人,就是先前被拍成微電影的「王信福」。

證人沒有辦法到法庭上作證,會和被告的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產生衝突,被告也無法行使對質詰問的權利。

如釋字582號解釋指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這個困難的問題其實在釋字789號解釋中處理過了,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當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且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的情形下,先前警詢中的陳述可以作為證據。

當時大法官在789解釋作成合憲解釋,幫條文設了幾個門檻,包括:從嚴解釋及適用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採取有效的訴訟上補償措施。

補償措施包括:
1. 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2. 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今天,憲法法庭就刑事訴訟法第159-3條的規定,同樣作出合憲性解釋。

判決主文指出: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 #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判決認為如果這樣解釋這個條文的話,就沒有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的要求。

和789號解釋相同,憲法法庭認為補償措施應該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的對質詰問權,而且也不能以未到庭的證人,作為論罪的唯一或主要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