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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15/25]
#1001黃大仙 #暴動

A1: 譚(21) / A2: 鄧(16)
A3: 方(18) / A4: 楊(19)
A5: 卓(18) / A6: 郭(17)
A7: 鄧(21) / A8: 戴(19)
A9: 王(21) / A10: 伍(22)
A11: 劉(24) / A12: 黃(23)

控罪:
(1) 暴動 [全部被告]
各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另一 #1001黃大仙 案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A3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A9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 1200 開庭 -

控方傳召PW15 偵緝警員 12415 傅文俊 A3證物處理人員
主控指承認事實第8及9段已講述在證物P21即A3的背包內找到證物P21即一把鎚仔。

🔹控方主問
確認案發當天1700時,在龍翔道上看管A3期間在A3的背包內發現木柄鐵鎚,於是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A3,後來亦撿取了木柄鐵鎚作證物P21。

🔸A3 A4 辯方大律師盤問
📌播放P114 (4) 00009 17:12:11 - 17:13:00
17:12:35
確認PW15在畫面左方,而A3在畫面右下方。
同意鎚仔在背包的內格中找到。
同意找到木柄鐵鎚時,該木柄向上,鐵鎚向下。
同意亦在背包內格中撿取兩包未開封索帶
同意背包內亦有兩枝礦泉水。
當天1830時,向A3錄取會面紀錄,有向他索取住址,確認A3當時向PW15報稱是中六學生。

(不公開以下涉及手足私隱的盤問)
📌展示地圖D3-1及D3-2(實境圖及平面圖)

📌P114 (5) 00010 截圖P114 (5)_PW15_1

🔹控方覆問

- PW15 作供完畢 -

控方傳召PW16 警司 吳長春 A9證物處理人員
現時駐守警隊技術服務部
主控指承認事實第33段已講述PW16檢驗了在屬於A9的背包內的一枝雷射筆。
確認2020年2月5日撰寫了包括檢驗結果的英文證人供詞即證物P125,主控呈上P125A即其中文譯本,PW16表示P125A第3頁第16段以及附件二第3段寫「以7毫米的可見光圈計算」,在其英文原版中並沒有表達「可見」二字。

🔹控方主問
確認供詞中有描述檢驗證物的方法及激光光譜圖。
PW16指光譜圖顯示光的波長及激光有波長,而證物檢驗到的波長為488.24納米。
第4頁第18段指雷射筆是可被操作,亦屬3B類激光產品,附件一解釋了激光的分類及危害,包括3B類激光可達發射極限及危害。第19段指出此雷射筆能發射到60米距離內,人會對強光有本能反應躲避,而反應時間為0.25秒,而根據標準,此雷射筆所發出的雷射在0.25秒已足夠造成對人眼睛的損害,包括Photochemical Damage 及 Thermal Injury。

🔸A9 辯方大律師提出反對
質疑證人的資歷未能充份證實以上描述,指PW16沒有專家資格提出、以及報告中未有提及,以上兩種特定對人體的損害。
法官表示亦有同樣關注,亦指報告中只指出該激光會損害眼睛。
主控主張證人以上證供可以成立,且認為他可以從其他途徑得知以上專家知識。
法官表示目前亦不知證人從何得知以上知識,要先了解證人證供的基礎,認為在辯方反對下,此證供暫不會成立,著主控要先建立證人證供的基礎。

- 1257 午休 -

押後至下午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張志偉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701金鐘  #裁決

D1 周(37) / D5 戴(17)
D6 戴(17) / D7袁(31)
*以上為起訴時的年齡

控罪1:暴動
所有被告與D2黎(19)同被控於 2019年7月1日,在香港灣仔演藝道、分域碼頭街、龍匯道及龍合街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控方代表: #是香媛大律師
辯方代表:
D1: #譚健業大律師
D5: #許淑儀大律師
D6: #關恆芬大律師
D7: #關唐利大律師

————————
法官不會讀出裁決理由書。

裁定4人暴動罪名成立❗️

休庭商討後:
D1,D7 索取背景報告。
D5,D6犯案時及現時都未夠21歲,索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10月22日前提交各項報告至法庭存檔及給辯方。
10月24日前辯方傳遞書面求情陳詞到法庭。
10月25日14:30 提訊,作補充陳詞
10月31日14:30 判刑。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