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裁決
👥陳,陳,江,陳,黃,梁,曾,鄧,詹(17-26)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管有 #攻擊性武器 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6梁(22)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管有一把剪刀及一罐打火機燃料,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9詹(25)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管有一支六角匙及一支士巴拿,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
裁決簡要:
所有被告否認控罪受審,包括暴動的交替控罪,即是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沒有案底,他們行使權利選擇不作供,只有A6傳召了1名證人,主要指出被告身上的工具是在工作使用。
控罪1:
法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之證供。法庭考慮裁決時顧及到FACC6/2021等案例。
📌現場是否出現暴動:
法庭指案發時西行線的示威者手持攻擊性武器,包括金屬棒等,可以隨時使用;東行線的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磚頭和燃燒彈,無疑使人相信示威者很快會使用這些攻擊針對的目標,包括警察,使其屈服,這相當可能造成人身傷害或公私財產損壞,社會安寧已有被破壞的威脅,即使有燃燒彈未能成功點燃或落點距離警方有一段距離,現場已經發生暴動。
📌逃跑及黑衣:
法庭指只要仍有示威者留在現場,暴動亦是繼續,但只要示威者逃走,他們便不是參與暴動,本案正是如此,但沒有證據指當警方驅散時,有多少人留在現場抵抗。
法庭不同意當時逃跑的人一定是畏罪;黑色或深色衣服不一定參與暴動,可以是發泄情緒,日常衣服之用,甚至有示威者會穿白色衫參與暴動。
但各被告是在案發現場不遠被捕,最多是約100米,沒有證據指被告從其他地方走到被捕位置,沒有合法理由可令他們留在現場,也肯定他們不是剛剛到達現場,他們是因身在暴動前線或接近該處,因警方驅散後回身走得不遠而被捕。
📌裝備:
法庭細心比對後,裁定A4就是片段的示威者,因他穿的褲及頭盔有特別的特徵。
法庭裁定所有被告當時的裝備,包括頸套、手套、頭盔、護目鏡、消毒炎水、防毒面具、面罩、潛水鏡等是示威者常見物品,沒有證據指他們有需要如此裝備自己,平常人不會隨身攜帶這些物品。
📌總結:
法庭裁定所有被告是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暴動;他們不是恰巧路過和旁觀,他們知悉現場有人投擲磚頭和燃燒彈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逃走前已經知道現場是暴動;他們不理會警方的驅散行動和警告,選擇留下繼續想成為暴動的一份子,即使他們沒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這已可說是參與暴動,因為他們藉自己現身已可壯大聲威,鼓勵及支持暴動者,有需要時會協助他們,恃人多勢眾行事;控方已能就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所有被告暴動罪罪名成立。
控罪2:
法庭不接納A6梁(22)的證人證供,因他無視被告面對的潛在危險,仍然要他前往案發地點工作;他也沒有主動跟進A6的情況等。
法庭肯定A6當時管有的物品是打算在暴動中用作燃燒彈和縱火;剪刀則是剪開東西包括繩索、綁條或破壞公共及私人財產等非法用途,控罪2罪名成立。
控罪3:
法庭肯定A9 詹(25)當時管有的物品是打算用作旋開螺絲,拆除欄桿或路牌,控罪3罪名成立。
#林偉權法官 #裁決
👥陳,陳,江,陳,黃,梁,曾,鄧,詹(17-26)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管有 #攻擊性武器 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6梁(22)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管有一把剪刀及一罐打火機燃料,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9詹(25)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管有一支六角匙及一支士巴拿,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
裁決簡要:
所有被告否認控罪受審,包括暴動的交替控罪,即是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沒有案底,他們行使權利選擇不作供,只有A6傳召了1名證人,主要指出被告身上的工具是在工作使用。
控罪1:
法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之證供。法庭考慮裁決時顧及到FACC6/2021等案例。
📌現場是否出現暴動:
法庭指案發時西行線的示威者手持攻擊性武器,包括金屬棒等,可以隨時使用;東行線的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磚頭和燃燒彈,無疑使人相信示威者很快會使用這些攻擊針對的目標,包括警察,使其屈服,這相當可能造成人身傷害或公私財產損壞,社會安寧已有被破壞的威脅,即使有燃燒彈未能成功點燃或落點距離警方有一段距離,現場已經發生暴動。
📌逃跑及黑衣:
法庭指只要仍有示威者留在現場,暴動亦是繼續,但只要示威者逃走,他們便不是參與暴動,本案正是如此,但沒有證據指當警方驅散時,有多少人留在現場抵抗。
法庭不同意當時逃跑的人一定是畏罪;黑色或深色衣服不一定參與暴動,可以是發泄情緒,日常衣服之用,甚至有示威者會穿白色衫參與暴動。
但各被告是在案發現場不遠被捕,最多是約100米,沒有證據指被告從其他地方走到被捕位置,沒有合法理由可令他們留在現場,也肯定他們不是剛剛到達現場,他們是因身在暴動前線或接近該處,因警方驅散後回身走得不遠而被捕。
📌裝備:
法庭細心比對後,裁定A4就是片段的示威者,因他穿的褲及頭盔有特別的特徵。
法庭裁定所有被告當時的裝備,包括頸套、手套、頭盔、護目鏡、消毒炎水、防毒面具、面罩、潛水鏡等是示威者常見物品,沒有證據指他們有需要如此裝備自己,平常人不會隨身攜帶這些物品。
📌總結:
法庭裁定所有被告是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暴動;他們不是恰巧路過和旁觀,他們知悉現場有人投擲磚頭和燃燒彈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逃走前已經知道現場是暴動;他們不理會警方的驅散行動和警告,選擇留下繼續想成為暴動的一份子,即使他們沒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這已可說是參與暴動,因為他們藉自己現身已可壯大聲威,鼓勵及支持暴動者,有需要時會協助他們,恃人多勢眾行事;控方已能就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所有被告暴動罪罪名成立。
控罪2:
法庭不接納A6梁(22)的證人證供,因他無視被告面對的潛在危險,仍然要他前往案發地點工作;他也沒有主動跟進A6的情況等。
法庭肯定A6當時管有的物品是打算在暴動中用作燃燒彈和縱火;剪刀則是剪開東西包括繩索、綁條或破壞公共及私人財產等非法用途,控罪2罪名成立。
控罪3:
法庭肯定A9 詹(25)當時管有的物品是打算用作旋開螺絲,拆除欄桿或路牌,控罪3罪名成立。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求情 #判刑
👥陳,陳,江,陳,黃,梁,曾,鄧,詹(17-26)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所有被吿已還押19天🛑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管有 #攻擊性武器 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6梁(22)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管有一把剪刀及一罐打火機燃料,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9詹(25)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管有一支六角匙及一支士巴拿,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
判刑理由:
背景:
所有被告否認控罪受審,法庭在審訊後裁定他們所有罪名成立。在判刑前,法庭先為未滿21歲的A1和A4索取教導所報告,讓法庭有多一個判刑選項可以考慮。
案情:
📌背景:
2019年11月18日,有示威者要前往警方圍堵的理工大學,警察在九龍加士居道近佐敦道交界設立防線,阻止示威者向東前往理工大學。
📌示威者的作為:
同日約13:00時,一些示威者由彌敦道走入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向東前進,看來要往理工大學。他們時而向警方防線進逼,時而停下和警察對峙。東行線一些示威者向前面的警察投擲磚頭和燃燒彈;西行線一些示威者攜有攻擊性武器,即金屬棒和燃燒彈,有示威者嘗試點燃手上的燃燒彈,但不成功。
📌所有被告被捕的經過:
特別戰術小隊(俗稱速龍小隊)當時登上兩部警察小巴,快速前駛百多米。停車後警員迅速下車,越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到西行線,於西行線馬路及行人路分別捉着所有被告。
警察追捕時,所有被告和其他人正向著彌敦道方向逃走,其中有人被警察捉著時抗拒掙扎。各人都是在拔萃女書院外那段加士居道的西行線馬路或行人路被捕,他們被捕時都穿著深色或黑色衣服,也穿戴或管有一些裝備,例如頭盔、護目鏡/泳鏡/潛水鏡、防毒面罩和手套等。
法庭的裁斷:
法庭認為所有被告是知悉現場正出現暴動,且是有備前往;他們在當時選擇留在暴動現場是為了壯大聲威,鼓勵及支持暴動者恃人多勢眾行事,甚至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亦不會是從其他地方走至被捕位置,肯定是從集結中逃走。
當中A4拍攝到在暴動現場中;而A7逃跑時則手持未燃燒的燃燒彈。
法庭認為所有被告帶備防護裝備抵達現場,是為了參與示威時使用;而A6和A9帶備涉案工具包括剪刀、打火機燃料、六角匙和一支士巴拿,是用作非法用途。
裁決理由書: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118
量刑考慮:
針對控罪1暴動罪,法庭考慮本案的情況作後,認為合適的起點為監禁3年6個月,A4和A7是監禁3年8個月,進一步考慮求情後可減為監禁3年2個月,而A4和A7是監禁3年4個月。
*案例參考:CACC130/2017、CACC113/2018和CACC164/2018
針對控罪2和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法庭量刑時考慮了物品的性質及其潛在風險後,認為合適的起點為監禁3個月,刑罰會與控罪1部分分期執行。
本案判刑:
只面對控罪1的A2,A3,A5和A8要面對之刑期是監禁3年2個月,A7是監禁3年4個月。
至於還要各自面對控罪2和3的A6和A9,他們要面對之刑期是監禁3年4個月。
至於較年青的A1和A4,法庭認為教導所是相稱的刑罰,法庭判令他們進入教導所。
#林偉權法官 #求情 #判刑
👥陳,陳,江,陳,黃,梁,曾,鄧,詹(17-26)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所有被吿已還押19天🛑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管有 #攻擊性武器 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6梁(22)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管有一把剪刀及一罐打火機燃料,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9詹(25)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管有一支六角匙及一支士巴拿,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
判刑理由:
背景:
所有被告否認控罪受審,法庭在審訊後裁定他們所有罪名成立。在判刑前,法庭先為未滿21歲的A1和A4索取教導所報告,讓法庭有多一個判刑選項可以考慮。
案情:
📌背景:
2019年11月18日,有示威者要前往警方圍堵的理工大學,警察在九龍加士居道近佐敦道交界設立防線,阻止示威者向東前往理工大學。
📌示威者的作為:
同日約13:00時,一些示威者由彌敦道走入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向東前進,看來要往理工大學。他們時而向警方防線進逼,時而停下和警察對峙。東行線一些示威者向前面的警察投擲磚頭和燃燒彈;西行線一些示威者攜有攻擊性武器,即金屬棒和燃燒彈,有示威者嘗試點燃手上的燃燒彈,但不成功。
📌所有被告被捕的經過:
特別戰術小隊(俗稱速龍小隊)當時登上兩部警察小巴,快速前駛百多米。停車後警員迅速下車,越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到西行線,於西行線馬路及行人路分別捉着所有被告。
警察追捕時,所有被告和其他人正向著彌敦道方向逃走,其中有人被警察捉著時抗拒掙扎。各人都是在拔萃女書院外那段加士居道的西行線馬路或行人路被捕,他們被捕時都穿著深色或黑色衣服,也穿戴或管有一些裝備,例如頭盔、護目鏡/泳鏡/潛水鏡、防毒面罩和手套等。
法庭的裁斷:
法庭認為所有被告是知悉現場正出現暴動,且是有備前往;他們在當時選擇留在暴動現場是為了壯大聲威,鼓勵及支持暴動者恃人多勢眾行事,甚至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亦不會是從其他地方走至被捕位置,肯定是從集結中逃走。
當中A4拍攝到在暴動現場中;而A7逃跑時則手持未燃燒的燃燒彈。
法庭認為所有被告帶備防護裝備抵達現場,是為了參與示威時使用;而A6和A9帶備涉案工具包括剪刀、打火機燃料、六角匙和一支士巴拿,是用作非法用途。
裁決理由書: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118
量刑考慮:
針對控罪1暴動罪,法庭考慮本案的情況作後,認為合適的起點為監禁3年6個月,A4和A7是監禁3年8個月,進一步考慮求情後可減為監禁3年2個月,而A4和A7是監禁3年4個月。
*案例參考:CACC130/2017、CACC113/2018和CACC164/2018
針對控罪2和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法庭量刑時考慮了物品的性質及其潛在風險後,認為合適的起點為監禁3個月,刑罰會與控罪1部分分期執行。
本案判刑:
只面對控罪1的A2,A3,A5和A8要面對之刑期是監禁3年2個月,A7是監禁3年4個月。
至於還要各自面對控罪2和3的A6和A9,他們要面對之刑期是監禁3年4個月。
至於較年青的A1和A4,法庭認為教導所是相稱的刑罰,法庭判令他們進入教導所。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俊文法官 #裁決
#1001黃大仙 #暴動
A1: 譚(21) / A2: 鄧(16)
A3: 方(18) / A4: 楊(19)
A5: 卓(18) / A6: 郭(17)
A7: 鄧(21) / A8: 戴(19)
A9: 王(21) / A10: 伍(22)
A11: 劉(24) / A12: 黃(23)
控罪:
(1) 暴動 [全部被告]
各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另一 #1001黃大仙 案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A3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A9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李官先讀出控罪,案情,承認事實及證人證供。
關鍵議題
就控罪1而言:
1. 案發日相關時間,地點是否有發生暴動?
2. 若有,各被告有否參與?
上述議題辯方均有爭議。
就第2及第3項控罪則在於:
被告是否管有並有意圖作出傷人的行為。
裁決理由
議題1:法庭裁定當日在相關時間及地點發生暴動
議題2:明顯,本案並無直接證據。控方邀請法庭考慮環境證供,即被捕人士截獲的地點,時間及裝備,來作出不可抗拒推論。
除了D11及D12外,其他被告的相關證供大同小異。
具關鍵性的是不被爭議的是被捕地點及時間(於2019年10月1日1615-1655時,沙田坳道至龍翔道一段,約250米),而其被捕的確實地點並不具關鍵性。
具關鍵性的是在被告身上找到的物品,而非其是否正使用或擺放位置。
辯方說法是控方無法排除各被告是無辜的過路人。而這正是在終審法院提及需要法庭參考環境證供去作出不可抗拒推論。
分析
有關環境
單以龍翔道而言,當時當地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即使以對被告最有利的方向,短短250米,短短18分鐘內,警方最少4次的口頭警告,發射多次催淚彈,示威者亦有回擊。故此,在現場的人士必然知道現場已發生暴動。
法庭認為以下是關鍵(關於相關路段):
1. 規模不少的堵路
2. 有數以千百計已掘起的磚頭
法庭基於上述理由裁定該段250米距離為暴徒的重要據點。
而12名被告均在主要案發地點被捕,絕非偶然。
法庭認為各被告在暴徒的重要據點出現,絕不尋常,根本不會有正常理性的成年人在上述時間地點在該範圍逗留。
有關裝備
辯方指各被告的裝備均是防禦性質。
法庭認為這並不會加強辯方或減弱控方的說法。
在關於裝備方面,可以分類如下:
1. 眼罩
2. 防毒口罩
3. 頭盔
4. 手套
5. 防護裝備
除D11及12外,其他被告的裝備簡述如下:
D1有齊5項
D2有3頂
D3有齊5項
D4有3項
D5有3項
D6有2項
D7有2項
D8有2項
D9有3項
D10有4項
法庭認為最關重要的是首2項裝備,並連同其他證據,及在缺乏被告人的解釋下,法庭可因此作出推論。
法庭排除D1-10是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法庭裁定D1-10控罪一罪名成立❗️
關於D11
當日他不是以聖約翰救傷隊的身份出現,雖然D11與其他人的衣著及裝備有差別,但可作其他推論的空間不大。其裝備是以急救員的角色出現,明顯是讓暴徒知道他可提供急救服務。他的存在明顯是提升了暴徒的信心。辯方指其亦可能會為其他非暴徒的人士作出協助。法庭認為是罔顧事實,當時有公職在身的人並不可能尋求D11的協助。
法庭裁定D11控罪1罪名成立❗️
有關D12
基於其衣著及其身上沒有可供法庭推論的物品,這是與其他人最明顯的分別,雖然其出現在暴徒據點十分可疑,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法庭裁定D12控罪1罪名不成立
有關控罪2,3
法庭裁定控罪2及3罪名不成立
案件將押後求情,休庭15分鐘商討押後時間。
按:據法庭說法,可理解為戰地醫生是鼓勵戰爭,醫護就是原罪,用以鼓勵人們放心受傷。
再按:罪成手足以依依不捨的眼神望向旁聽席,宣判罪成時現場亦哭聲一遍
#李俊文法官 #裁決
#1001黃大仙 #暴動
A1: 譚(21) / A2: 鄧(16)
A3: 方(18) / A4: 楊(19)
A5: 卓(18) / A6: 郭(17)
A7: 鄧(21) / A8: 戴(19)
A9: 王(21) / A10: 伍(22)
A11: 劉(24) / A12: 黃(23)
控罪:
(1) 暴動 [全部被告]
各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另一 #1001黃大仙 案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A3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A9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李官先讀出控罪,案情,承認事實及證人證供。
關鍵議題
就控罪1而言:
1. 案發日相關時間,地點是否有發生暴動?
2. 若有,各被告有否參與?
上述議題辯方均有爭議。
就第2及第3項控罪則在於:
被告是否管有並有意圖作出傷人的行為。
裁決理由
議題1:法庭裁定當日在相關時間及地點發生暴動
議題2:明顯,本案並無直接證據。控方邀請法庭考慮環境證供,即被捕人士截獲的地點,時間及裝備,來作出不可抗拒推論。
除了D11及D12外,其他被告的相關證供大同小異。
具關鍵性的是不被爭議的是被捕地點及時間(於2019年10月1日1615-1655時,沙田坳道至龍翔道一段,約250米),而其被捕的確實地點並不具關鍵性。
具關鍵性的是在被告身上找到的物品,而非其是否正使用或擺放位置。
辯方說法是控方無法排除各被告是無辜的過路人。而這正是在終審法院提及需要法庭參考環境證供去作出不可抗拒推論。
分析
有關環境
單以龍翔道而言,當時當地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即使以對被告最有利的方向,短短250米,短短18分鐘內,警方最少4次的口頭警告,發射多次催淚彈,示威者亦有回擊。故此,在現場的人士必然知道現場已發生暴動。
法庭認為以下是關鍵(關於相關路段):
1. 規模不少的堵路
2. 有數以千百計已掘起的磚頭
法庭基於上述理由裁定該段250米距離為暴徒的重要據點。
而12名被告均在主要案發地點被捕,絕非偶然。
法庭認為各被告在暴徒的重要據點出現,絕不尋常,根本不會有正常理性的成年人在上述時間地點在該範圍逗留。
有關裝備
辯方指各被告的裝備均是防禦性質。
法庭認為這並不會加強辯方或減弱控方的說法。
在關於裝備方面,可以分類如下:
1. 眼罩
2. 防毒口罩
3. 頭盔
4. 手套
5. 防護裝備
除D11及12外,其他被告的裝備簡述如下:
D1有齊5項
D2有3頂
D3有齊5項
D4有3項
D5有3項
D6有2項
D7有2項
D8有2項
D9有3項
D10有4項
法庭認為最關重要的是首2項裝備,並連同其他證據,及在缺乏被告人的解釋下,法庭可因此作出推論。
法庭排除D1-10是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法庭裁定D1-10控罪一罪名成立❗️
關於D11
當日他不是以聖約翰救傷隊的身份出現,雖然D11與其他人的衣著及裝備有差別,但可作其他推論的空間不大。其裝備是以急救員的角色出現,明顯是讓暴徒知道他可提供急救服務。他的存在明顯是提升了暴徒的信心。辯方指其亦可能會為其他非暴徒的人士作出協助。法庭認為是罔顧事實,當時有公職在身的人並不可能尋求D11的協助。
法庭裁定D11控罪1罪名成立❗️
有關D12
基於其衣著及其身上沒有可供法庭推論的物品,這是與其他人最明顯的分別,雖然其出現在暴徒據點十分可疑,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法庭裁定D12控罪1罪名不成立
有關控罪2,3
法庭裁定控罪2及3罪名不成立
案件將押後求情,休庭15分鐘商討押後時間。
按:據法庭說法,可理解為戰地醫生是鼓勵戰爭,醫護就是原罪,用以鼓勵人們放心受傷。
再按:罪成手足以依依不捨的眼神望向旁聽席,宣判罪成時現場亦哭聲一遍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0825深水埗 #裁決 #判刑
A1 葉(17)/ A2 林(36)/ A3:林(28)
A4 林(25)/ A5 韓(23)/ A6 吳(20)
A7 黃(21)/ A8 唐(23)/ A9 龔(23)
A10 盧(19)
🛑A6早前承認第二項控罪,現已還押逾2個月
控罪及案情:
1.非法集結(A1)
A1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九龍深水埗福華街近欽州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2.非法集結(所有被告)
A1-A10 同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警署和長沙灣道交界附近的欽州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
早前認罪後一直還押的A6,今天未能上庭處理判刑
裁決速報‼️
A1、A8、A9、A10罪名成立
A2、A3、A4、A5、A7罪名不成立❌
先休庭20分鐘予各方法律代表閱讀完整判詞,稍後再進行求情
——————
李官庭上宣判時只讀出撮要,完整裁決理由請參閱司法機構稍後上載的官方裁決理由書。
深水埗欽州街一帶發生三個階段的非法集結,出現佔據行車路、以雜物堵路、以雷射筆照射警察、喧嘩、辱罵警察等行為。警方2206時進行驅散,示威者向長沙灣道方向撤退。呈堂片段拍攝到A1、A8、A10身處現場。
作為事實裁斷者,法庭會考慮以下要素:
-非法集結維持多久,以判斷常人會否蓄意留守抑或盡快離開現場
-言行、衣著、裝束和行蹤
-被捕位置是否非法集結的核心範圍
-身穿裝備
-管有裝備
-被捕前一刻有否逃跑
——————
📌減刑陳詞
A1:休庭前已呈交書面陳詞
現修讀副學士二年級,希望法庭判刑時考慮他正修讀課程,刑期愈短愈好。要求索取更生中心與勞教中心報告。
A8:保留減刑陳詞至下次聆訊
案發時23歲,現時25歲,不需要索取報告。
A9:保留減刑陳詞至下次聆訊
現時25歲,不需要索取報告。求情信稍後呈交。
A10:休庭前已呈交書面陳詞
本案情節嚴重性不及鍾嘉豪案,而該案量刑基準為6個月,希望法庭就本案採納低於6個月的量刑基準。
李官回應:本案非最輕的非法集結,片段見到有人似乎被「私了」--即使暴力行為可能沒有升級,但對此不能視而不見。可能會以6-9個月為量刑點。
A6:
陳大律師關注12月6日開審日認罪後還押至今的A6可能會「坐凸咗」,即還押期已超出認罪扣減加上行為良好再扣減後的實際刑期,欲為A6申請保釋但被李官勸退。
案件押後至3月7日0930進行判刑(預留2小時),期間4位被定罪被告需要還押🛑 會為A1索取更生中心與勞教中心報告
(如3月7日未能開庭,將押後至3月14日判刑。)
官方裁決理由書: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DCCC000386_2020.docx
#李慶年法官
#0825深水埗 #裁決 #判刑
A1 葉(17)/ A2 林(36)/ A3:林(28)
A4 林(25)/ A5 韓(23)/ A6 吳(20)
A7 黃(21)/ A8 唐(23)/ A9 龔(23)
A10 盧(19)
🛑A6早前承認第二項控罪,現已還押逾2個月
控罪及案情:
1.非法集結(A1)
A1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九龍深水埗福華街近欽州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2.非法集結(所有被告)
A1-A10 同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警署和長沙灣道交界附近的欽州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
早前認罪後一直還押的A6,今天未能上庭處理判刑
裁決速報‼️
A1、A8、A9、A10罪名成立
A2、A3、A4、A5、A7罪名不成立❌
先休庭20分鐘予各方法律代表閱讀完整判詞,稍後再進行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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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官庭上宣判時只讀出撮要,完整裁決理由請參閱司法機構稍後上載的官方裁決理由書。
深水埗欽州街一帶發生三個階段的非法集結,出現佔據行車路、以雜物堵路、以雷射筆照射警察、喧嘩、辱罵警察等行為。警方2206時進行驅散,示威者向長沙灣道方向撤退。呈堂片段拍攝到A1、A8、A10身處現場。
作為事實裁斷者,法庭會考慮以下要素:
-非法集結維持多久,以判斷常人會否蓄意留守抑或盡快離開現場
-言行、衣著、裝束和行蹤
-被捕位置是否非法集結的核心範圍
-身穿裝備
-管有裝備
-被捕前一刻有否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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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A1:休庭前已呈交書面陳詞
現修讀副學士二年級,希望法庭判刑時考慮他正修讀課程,刑期愈短愈好。要求索取更生中心與勞教中心報告。
A8:保留減刑陳詞至下次聆訊
案發時23歲,現時25歲,不需要索取報告。
A9:保留減刑陳詞至下次聆訊
現時25歲,不需要索取報告。求情信稍後呈交。
A10:休庭前已呈交書面陳詞
本案情節嚴重性不及鍾嘉豪案,而該案量刑基準為6個月,希望法庭就本案採納低於6個月的量刑基準。
李官回應:本案非最輕的非法集結,片段見到有人似乎被「私了」--即使暴力行為可能沒有升級,但對此不能視而不見。可能會以6-9個月為量刑點。
A6:
陳大律師關注12月6日開審日認罪後還押至今的A6可能會「坐凸咗」,即還押期已超出認罪扣減加上行為良好再扣減後的實際刑期,欲為A6申請保釋但被李官勸退。
案件押後至3月7日0930進行判刑(預留2小時),期間4位被定罪被告需要還押🛑 會為A1索取更生中心與勞教中心報告
(如3月7日未能開庭,將押後至3月14日判刑。)
官方裁決理由書: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DCCC000386_2020.docx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游德康法官 #判刑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7: 吳(27)
👩🏻A8: 韋(25) / 👩🏻A9: 卓(23)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D1 D2 #張秀群大律師;D3 #熊雪如大律師
D4 #林國輝大律師;D5 #郭憬憲大律師
D6 #陳姵妏大律師;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D9 #阮偉明大律師;D10 #朱寶田大律師
--------------
📌 判刑結果
本案量刑起點為即時監禁三年九個月,部份被告獲減刑三個月。A4-5、A9判處監禁三年九個月;A1、A3、A7-8、A10 獲扣減後判處監禁三年六個月。
📌 判刑理由
游官裁定各被告有意圖下在現場鼓勵他人的方式參與本案,雖然各人無證據直接使用暴力、有預謀參與或號召煽動他人,僅因打扮裝備而肯定他們的意圖。
游官指本案因有示威者向警署投入汽油彈,差點中了警員Y,所有該區警員在下午四時回到警署守衛,因撤回街上的巡邏警員,故在四至七時間街上沒有巡邏警員,已對公眾安全大為影響。同時,游官指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及汽油彈,已是超過表達訴求的手法,是挑戰警方執法及香港法治,故以警署作目標是本案嚴重之處,故游官判定本案各人量刑起點為三年九個月。
游官指A1劉小姐被捕後仍修讀不同課程及有急救證書,有救急扶危的精神,因而減三個月。而A3 張先生因案件壓力下而休學,游官僅因他案發時16歲而減三個月。游官形容A7 吳先生過去對有需要人士的幫助,減刑三個月。
游官形容 A8 韋女士是唯一一位被告管有有4包索帶,但因她在被捕很仍努力工作及進修,游官考慮被定罪後韋女士無法重執教鞭,故減刑三個月。
游官同情A10 潘女士的遭遇,及同情為其孩子的打擊,但官指潘女士「換上裝扮及背上背囊的裝備,踏出家門一刻,必然知悉有被捕及受傷的可能性,不可能忘記自己對三個孩子的重要性,她可以遇見對家中孩子的影響,但依家才提出自己被監禁而影響孩子的求情理由,令人難以信服」,但游官仍因其背景不容易而減刑三個月。
A4 梁小姐及A5 黃先生因辯方的求情不足以令游官減刑,故沒有扣減,雖然游官接受A9卓小姐各求情信中的看法,但指當中沒有背景報告以外的減刑因素。各判處三年九個月即時監禁。
📌 進一步求情陳詞
A1 劉小姐今早交上有三封新的求情文件;A9 卓小姐今早交上有兩封由同事所寫的求情文件,內容均指她工作表現良好;A10 潘女士呈交新的手寫信件,游官今早已我畢。剩下被告則沒有進一步陳詞。
📌 案件處理
A2 所屬的倉有還押人士感染,是日不能出席,其判刑會押後處理。雖然控方反對分拆判刑,理由指擔心影響日後上訴的時間管理。但游官指下次上庭是一個月後,應該影響不大。
A2的判刑押後至4月12號的09:30 同庭處理。期間仍需還押。
#游德康法官 #判刑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7: 吳(27)
👩🏻A8: 韋(25) / 👩🏻A9: 卓(23)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D1 D2 #張秀群大律師;D3 #熊雪如大律師
D4 #林國輝大律師;D5 #郭憬憲大律師
D6 #陳姵妏大律師;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D9 #阮偉明大律師;D10 #朱寶田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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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結果
本案量刑起點為即時監禁三年九個月,部份被告獲減刑三個月。A4-5、A9判處監禁三年九個月;A1、A3、A7-8、A10 獲扣減後判處監禁三年六個月。
📌 判刑理由
游官裁定各被告有意圖下在現場鼓勵他人的方式參與本案,雖然各人無證據直接使用暴力、有預謀參與或號召煽動他人,僅因打扮裝備而肯定他們的意圖。
游官指本案因有示威者向警署投入汽油彈,差點中了警員Y,所有該區警員在下午四時回到警署守衛,因撤回街上的巡邏警員,故在四至七時間街上沒有巡邏警員,已對公眾安全大為影響。同時,游官指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及汽油彈,已是超過表達訴求的手法,是挑戰警方執法及香港法治,故以警署作目標是本案嚴重之處,故游官判定本案各人量刑起點為三年九個月。
游官指A1劉小姐被捕後仍修讀不同課程及有急救證書,有救急扶危的精神,因而減三個月。而A3 張先生因案件壓力下而休學,游官僅因他案發時16歲而減三個月。游官形容A7 吳先生過去對有需要人士的幫助,減刑三個月。
游官形容 A8 韋女士是唯一一位被告管有有4包索帶,但因她在被捕很仍努力工作及進修,游官考慮被定罪後韋女士無法重執教鞭,故減刑三個月。
游官同情A10 潘女士的遭遇,及同情為其孩子的打擊,但官指潘女士「換上裝扮及背上背囊的裝備,踏出家門一刻,必然知悉有被捕及受傷的可能性,不可能忘記自己對三個孩子的重要性,她可以遇見對家中孩子的影響,但依家才提出自己被監禁而影響孩子的求情理由,令人難以信服」,但游官仍因其背景不容易而減刑三個月。
A4 梁小姐及A5 黃先生因辯方的求情不足以令游官減刑,故沒有扣減,雖然游官接受A9卓小姐各求情信中的看法,但指當中沒有背景報告以外的減刑因素。各判處三年九個月即時監禁。
📌 進一步求情陳詞
A1 劉小姐今早交上有三封新的求情文件;A9 卓小姐今早交上有兩封由同事所寫的求情文件,內容均指她工作表現良好;A10 潘女士呈交新的手寫信件,游官今早已我畢。剩下被告則沒有進一步陳詞。
📌 案件處理
A2 所屬的倉有還押人士感染,是日不能出席,其判刑會押後處理。雖然控方反對分拆判刑,理由指擔心影響日後上訴的時間管理。但游官指下次上庭是一個月後,應該影響不大。
A2的判刑押後至4月12號的09:30 同庭處理。期間仍需還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