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1月5日 星期二】
[其他和你寫團]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保釋及出車位置]
[疫症期間安排]
[政府最新公告 2020.07.28]
[聲援預告2021.01.06-2021.01.08]
[上庭總結2021.01.04]
[2021.01.04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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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等 法 院14樓34庭
👨🏻⚖️黃崇厚法官
🕑14:15
👤王(51) #宣布判決理由 (#1110旺角 在公眾地方內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經審訊後罪成,於6月12日被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於12月21日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庭上將不會讀出判詞,上訴人亦無需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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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8樓24庭
👩🏻⚖️胡雅文法官
🕝14:30(不設旁聽)
👥黎智英,李卓人,吳靄儀,梁國雄,何秀蘭,何俊仁,梁耀忠,李柱銘🛑黎因國安法已還押27日 #審訊前覆核 (#0818維園 組織未經批准集結 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區 域 法 院8樓27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4:30
👤巴基斯坦裔手足(18) #提訊 (#0905旺角 企圖縱火 企圖刑事毀壞)
👤畫家/潘(31)🛑因另案服刑中 #提訊 (#0701立法會 2項暴動 進入或逗留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 刑事毀壞 非法集結)
👤陳(16) #提訊 (#1228上水 暴動 襲警 2項拒捕 企圖無牌管有槍械)
👤張(32) #提訊 (#1006深水埗 暴動 有意圖而傷人 蒙面)
👤鍾(25) #提訊 (#1006深水埗 暴動 有意圖而傷人 蒙面)
👥冼,劉 #提訊 (#1001屯門 非法集結)
👤葉(20) #提訊 (#1001屯門 暴動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襲警)
🕞15:30
👥林卓廷,庾,陳,葉,鄭,尹,楊(26-48)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0721元朗 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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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6樓1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4:30
👥 甘,倪,區,黃,倪(18-44) #提堂 (#20200330跑馬地 #20200526灣仔 縱火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楊(21) #提堂 (#網上言論 刑事恐嚇)
🏛東 區 裁 判 法 院10樓13庭 ( 少 年 庭 )
👩🏻⚖️劉綺雲裁判官
🕝14:30(不設旁聽)
👤*(13)🛑已還押1個月 #提堂 (#20200101銅鑼灣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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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5樓1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09:30
👤麥(19) #進度報告 (#1026何文田 刑事毀壞;於2020年1月17日被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李 #未知是否手足 (#未知案發日期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鄧 #提堂 (#未知案發日期 未有按照牌照規定管有無線電器材 管有攻擊性武器)
🕝14:30
👤陳(19) #提堂 (#1027油麻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8樓7庭
👩🏻⚖️張天雁裁判官
🕤09:30
👥謝,區,胡,梁,楊(20-48) #審前覆核 (#1020旺角 非法集結 襲警 5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阻差辦公 5項蒙面)
🏛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10樓13庭
👨🏻⚖️鄭念慈裁判官
🕤09:30
👤曾(62) #審訊 [1/1] (#1027旺角 企圖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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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5樓4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30
👤陶(20) #審訊 [1/2] (#1111旺角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或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拒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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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 塘 裁 判 法 院3樓1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4:30
👤蔡(20)🛑已還押逾8個月 #提堂 (#1208灣仔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
👥麥,阮(16-22) #提堂 (#1007黃大仙 非法集結 拒捕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觀 塘 裁 判 法 院6樓8庭
👩🏻⚖️梁少玲裁判官
🕤09:30
👥譚,謝(18-25) #續審 [2/3] (#0811將軍澳 非法集結 阻差辦公 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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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 田 裁 判 法 院3樓1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4:30
👤諸(22) #提堂 (#1210沙田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仿製火器)
👤劉(19) #提堂 (#1103沙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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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 嶺 裁 判 法 院4樓2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9:30
👤黃(21)🛑已還押逾10個月 #提堂 (#20200114旺角 2項管有爆炸品)
👤李(19) #審訊 [1/1] (#1111上水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判刑 (#1111上水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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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 門 裁 判 法 院6樓7庭
👩🏻⚖️梁雅忻裁判官
🕤09:30
👤鄭 #續審 [2/2] (#1111元朗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
#死因研訊
10:0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八庭 (死因裁判法庭) 👤周梓樂(22) #研訊[26/21+8]
#其他案件
09: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陳淑莊,林瑞華 (#20200402旺角 違反限聚令);👤陳 (#20200402旺角 作為餐飲業務負責人在指明期間內未有遵從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指示 營運受禁群組聚集進行的地方)
[其他和你寫團]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保釋及出車位置]
[疫症期間安排]
[政府最新公告 2020.07.28]
[聲援預告2021.01.06-2021.01.08]
[上庭總結2021.01.04]
[2021.01.04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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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等 法 院14樓34庭
👨🏻⚖️黃崇厚法官
🕑14:15
👤王(51) #宣布判決理由 (#1110旺角 在公眾地方內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經審訊後罪成,於6月12日被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於12月21日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庭上將不會讀出判詞,上訴人亦無需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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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8樓24庭
👩🏻⚖️胡雅文法官
🕝14:30(不設旁聽)
👥黎智英,李卓人,吳靄儀,梁國雄,何秀蘭,何俊仁,梁耀忠,李柱銘🛑黎因國安法已還押27日 #審訊前覆核 (#0818維園 組織未經批准集結 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區 域 法 院8樓27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4:30
👤巴基斯坦裔手足(18) #提訊 (#0905旺角 企圖縱火 企圖刑事毀壞)
👤畫家/潘(31)🛑因另案服刑中 #提訊 (#0701立法會 2項暴動 進入或逗留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 刑事毀壞 非法集結)
👤陳(16) #提訊 (#1228上水 暴動 襲警 2項拒捕 企圖無牌管有槍械)
👤張(32) #提訊 (#1006深水埗 暴動 有意圖而傷人 蒙面)
👤鍾(25) #提訊 (#1006深水埗 暴動 有意圖而傷人 蒙面)
👥冼,劉 #提訊 (#1001屯門 非法集結)
👤葉(20) #提訊 (#1001屯門 暴動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襲警)
🕞15:30
👥林卓廷,庾,陳,葉,鄭,尹,楊(26-48)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0721元朗 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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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6樓1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4:30
👥 甘,倪,區,黃,倪(18-44) #提堂 (#20200330跑馬地 #20200526灣仔 縱火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楊(21) #提堂 (#網上言論 刑事恐嚇)
🏛東 區 裁 判 法 院10樓13庭 ( 少 年 庭 )
👩🏻⚖️劉綺雲裁判官
🕝14:30(不設旁聽)
👤*(13)🛑已還押1個月 #提堂 (#20200101銅鑼灣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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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5樓1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09:30
👤麥(19) #進度報告 (#1026何文田 刑事毀壞;於2020年1月17日被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李 #未知是否手足 (#未知案發日期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鄧 #提堂 (#未知案發日期 未有按照牌照規定管有無線電器材 管有攻擊性武器)
🕝14:30
👤陳(19) #提堂 (#1027油麻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8樓7庭
👩🏻⚖️張天雁裁判官
🕤09:30
👥謝,區,胡,梁,楊(20-48) #審前覆核 (#1020旺角 非法集結 襲警 5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阻差辦公 5項蒙面)
🏛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10樓13庭
👨🏻⚖️鄭念慈裁判官
🕤09:30
👤曾(62) #審訊 [1/1] (#1027旺角 企圖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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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5樓4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30
👤陶(20) #審訊 [1/2] (#1111旺角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或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拒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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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 塘 裁 判 法 院3樓1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4:30
👤蔡(20)🛑已還押逾8個月 #提堂 (#1208灣仔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
👥麥,阮(16-22) #提堂 (#1007黃大仙 非法集結 拒捕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觀 塘 裁 判 法 院6樓8庭
👩🏻⚖️梁少玲裁判官
🕤09:30
👥譚,謝(18-25) #續審 [2/3] (#0811將軍澳 非法集結 阻差辦公 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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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 田 裁 判 法 院3樓1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4:30
👤諸(22) #提堂 (#1210沙田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仿製火器)
👤劉(19) #提堂 (#1103沙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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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 嶺 裁 判 法 院4樓2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9:30
👤黃(21)🛑已還押逾10個月 #提堂 (#20200114旺角 2項管有爆炸品)
👤李(19) #審訊 [1/1] (#1111上水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判刑 (#1111上水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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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 門 裁 判 法 院6樓7庭
👩🏻⚖️梁雅忻裁判官
🕤09:30
👤鄭 #續審 [2/2] (#1111元朗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
#死因研訊
10:0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八庭 (死因裁判法庭) 👤周梓樂(22) #研訊[26/21+8]
#其他案件
09: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陳淑莊,林瑞華 (#20200402旺角 違反限聚令);👤陳 (#20200402旺角 作為餐飲業務負責人在指明期間內未有遵從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指示 營運受禁群組聚集進行的地方)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裁決
👥麥,阮(16-22) #1007黃大仙
控罪1:#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新光中心外附近連同杜XX及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阮(22)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廣場外附近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1893。#拒捕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阮(22)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廣場外附近擁有或控制2把士巴拿意圖損壞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
*法庭在庭上讀出的版本並非完整的裁決理由,只是簡短的版本。
第一部分:法律原則
1)法庭必須要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罪名成立,而控方有舉證責任。
2)警員與平常人一樣,作供未必可信。
3)即使被告不作供,法庭也不會對被告有不利推斷。各被告沒有案底,有良好的品格,因此犯罪傾向性低。
第二部分:案例
在本案中,控辯雙方引用CACC164/2018及CASJ1/2021,詳情參見結案陳詞。
第三部分:證人作供可信性的評估
法庭裁定除PW5外,所有證人作供可信可靠。
唯法庭不會依賴以下內容:
1)PW1的證供因為他身在現場的時間與本案涉及的時間不相關,故不會考慮。
2)法庭認為PW3指現場人士用雷射筆照向會傷害警員的憂慮合理,但憂慮PW2向人群照射燈光不會對人群造成傷害的說法。
3)PW4指她是從其他警員口中得知下文提及的男子的名字是杜XX,法庭認為這是傳聞證供,故不會考慮。
法庭不接納PW5證供的原因會在下文指出。
第四部分:客觀事實裁斷
法庭指出控方在審訊時播放案發前有人在龍翔道堵路的片段,但法庭認為片段與本案無關,案發時身處現場的人也未必與之前的堵路事件相關。
法庭認為當時龍翔道並沒有被堵塞,交通暢順,然而警方仍要封鎖新光橋,而且當時PW2與PW3出現溝通上的誤會,PW2認為當時任何人都可以通過新光橋,而PW3的供詞是認為老弱婦儒或傷殘人士才可使用新光橋。
法庭同意即使市民可以使用較遠處的蒲崗村道天橋,但新光橋與蒲崗村道天橋相距240米,若來回走則要多走480米,因此認為當時市民感到不便是可理解。
考慮到上述兩段,法庭認為當時民眾聚集是可以理解,民眾當時是與警方就後者決定封鎖新光橋進行理論。
第五部分:針對D1的事實裁斷
控方指出本案D1麥(16)(下稱D1)在本案所做出的「訂明行為」是向警員照射燈光。
法庭認為D1上述的行為可以對其他人造成合理害怕,雖然未必對警員造成傷害,但可以擾亂警方觀察,亦是報復警員。因此法庭裁定D1的行為屬於「訂明行為」。
即使D1當時沒有意圖令其他人害怕,但客觀上已可證明D1的行為已令其他人害怕。
根據片段,法庭觀察到當時D1身邊有包括杜XX的一對男女向警員照射強光,而當時D1與該女子相距不遠。
D1稍後向杜XX伸手拿取電筒,並向警員照射強光,當時D1仍與該女子相距不遠。
法庭認為D1向警員照射強光並非自然反應,是帶有報復性的動作。法庭亦認為當時D1是知道杜XX與女子是向警員照射強光,因此D1與杜XX及女子是有「共同計劃」。
法庭指出雖然當時現場沒有衝突,但「非法集結」的控罪是預防性控罪,無須證明當時社會安寧已被破壞。
法庭指出D1沒有作供,不能推翻控方的證據。
綜觀以上,法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干犯「非法集結」,罪名成立。
第六部分:針對D2的事實裁斷
控方就D2阮(22)(下稱D2)面對的控罪2及控罪3舉證是主要依賴PW5的證供,但法庭不接納PW5的證供,理由如下:
1)PW5就D2有沒有佩戴口罩已經出現口供分歧。此外當時現場光線充足,PW5理應清楚看到D2的面容,但沒有在任何口供及記事冊作記錄。法庭認為即使PW5只看見D2 1秒,也是重要的內容。
2)PW5指D2逃跑時跨過石壆。法庭指出當時現場沒有堵路,車輛速度快,而且行人路沒有物件阻礙。法庭認為若果PW5的說法屬實,D2的行為與自殺無異,PW5的說法匪疑所思。
3)法庭不理解當D2嘗試轉往黃大仙廣場時D2與PW5如何面對面對望。法庭認為當時PW5最多只能看到D2的側面,可何況當時D2身處馬路中心,D2不可能回望。法庭認為PW5的證供存在內在不可能性。
4)PW5指當時他因D2的反抗而跌倒,但後來卻沒有以「拒捕」罪拘捕被告。法庭認為PW5身為有經驗的警察,理應知道當時可以選擇拘捕D2的罪名。而且PW5後來也沒有向PW6交代這些情節。
綜合以上,法庭認為PW5證供不合情理,匪疑所思,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故不接納PW5的證供。
就控罪1,法庭指出雖然PW6在黃大仙廣場拘捕D2,但沒有證據指D2此前有沒有參與集結及做了甚麼行為。
因此法庭裁定D2面對的所有控罪不成立,無罪釋放。
第七部分:總結
控罪1:D1罪名成立,D2罪名不成立
控罪2:D2罪名不成立
控罪3:D2罪名不成立
=============
審訊內容連結: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397
D1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406
#莫子聰裁判官 #裁決
👥麥,阮(16-22) #1007黃大仙
控罪1:#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新光中心外附近連同杜XX及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阮(22)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廣場外附近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1893。#拒捕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阮(22)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廣場外附近擁有或控制2把士巴拿意圖損壞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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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庭上讀出的版本並非完整的裁決理由,只是簡短的版本。
第一部分:法律原則
1)法庭必須要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罪名成立,而控方有舉證責任。
2)警員與平常人一樣,作供未必可信。
3)即使被告不作供,法庭也不會對被告有不利推斷。各被告沒有案底,有良好的品格,因此犯罪傾向性低。
第二部分:案例
在本案中,控辯雙方引用CACC164/2018及CASJ1/2021,詳情參見結案陳詞。
第三部分:證人作供可信性的評估
法庭裁定除PW5外,所有證人作供可信可靠。
唯法庭不會依賴以下內容:
1)PW1的證供因為他身在現場的時間與本案涉及的時間不相關,故不會考慮。
2)法庭認為PW3指現場人士用雷射筆照向會傷害警員的憂慮合理,但憂慮PW2向人群照射燈光不會對人群造成傷害的說法。
3)PW4指她是從其他警員口中得知下文提及的男子的名字是杜XX,法庭認為這是傳聞證供,故不會考慮。
法庭不接納PW5證供的原因會在下文指出。
第四部分:客觀事實裁斷
法庭指出控方在審訊時播放案發前有人在龍翔道堵路的片段,但法庭認為片段與本案無關,案發時身處現場的人也未必與之前的堵路事件相關。
法庭認為當時龍翔道並沒有被堵塞,交通暢順,然而警方仍要封鎖新光橋,而且當時PW2與PW3出現溝通上的誤會,PW2認為當時任何人都可以通過新光橋,而PW3的供詞是認為老弱婦儒或傷殘人士才可使用新光橋。
法庭同意即使市民可以使用較遠處的蒲崗村道天橋,但新光橋與蒲崗村道天橋相距240米,若來回走則要多走480米,因此認為當時市民感到不便是可理解。
考慮到上述兩段,法庭認為當時民眾聚集是可以理解,民眾當時是與警方就後者決定封鎖新光橋進行理論。
第五部分:針對D1的事實裁斷
控方指出本案D1麥(16)(下稱D1)在本案所做出的「訂明行為」是向警員照射燈光。
法庭認為D1上述的行為可以對其他人造成合理害怕,雖然未必對警員造成傷害,但可以擾亂警方觀察,亦是報復警員。因此法庭裁定D1的行為屬於「訂明行為」。
即使D1當時沒有意圖令其他人害怕,但客觀上已可證明D1的行為已令其他人害怕。
根據片段,法庭觀察到當時D1身邊有包括杜XX的一對男女向警員照射強光,而當時D1與該女子相距不遠。
D1稍後向杜XX伸手拿取電筒,並向警員照射強光,當時D1仍與該女子相距不遠。
法庭認為D1向警員照射強光並非自然反應,是帶有報復性的動作。法庭亦認為當時D1是知道杜XX與女子是向警員照射強光,因此D1與杜XX及女子是有「共同計劃」。
法庭指出雖然當時現場沒有衝突,但「非法集結」的控罪是預防性控罪,無須證明當時社會安寧已被破壞。
法庭指出D1沒有作供,不能推翻控方的證據。
綜觀以上,法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干犯「非法集結」,罪名成立。
第六部分:針對D2的事實裁斷
控方就D2阮(22)(下稱D2)面對的控罪2及控罪3舉證是主要依賴PW5的證供,但法庭不接納PW5的證供,理由如下:
1)PW5就D2有沒有佩戴口罩已經出現口供分歧。此外當時現場光線充足,PW5理應清楚看到D2的面容,但沒有在任何口供及記事冊作記錄。法庭認為即使PW5只看見D2 1秒,也是重要的內容。
2)PW5指D2逃跑時跨過石壆。法庭指出當時現場沒有堵路,車輛速度快,而且行人路沒有物件阻礙。法庭認為若果PW5的說法屬實,D2的行為與自殺無異,PW5的說法匪疑所思。
3)法庭不理解當D2嘗試轉往黃大仙廣場時D2與PW5如何面對面對望。法庭認為當時PW5最多只能看到D2的側面,可何況當時D2身處馬路中心,D2不可能回望。法庭認為PW5的證供存在內在不可能性。
4)PW5指當時他因D2的反抗而跌倒,但後來卻沒有以「拒捕」罪拘捕被告。法庭認為PW5身為有經驗的警察,理應知道當時可以選擇拘捕D2的罪名。而且PW5後來也沒有向PW6交代這些情節。
綜合以上,法庭認為PW5證供不合情理,匪疑所思,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故不接納PW5的證供。
就控罪1,法庭指出雖然PW6在黃大仙廣場拘捕D2,但沒有證據指D2此前有沒有參與集結及做了甚麼行為。
因此法庭裁定D2面對的所有控罪不成立,無罪釋放。
第七部分:總結
控罪1:D1罪名成立,D2罪名不成立
控罪2:D2罪名不成立
控罪3:D2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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