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讀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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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則新聞,提到台東一家便利商店的店員,在去年6月24日下午5點,使用咖啡機幫自己做了一杯美式咖啡,晚上7點時又拿了一包冰塊加入飲料。店長從監視器畫面看到後,對店員提告,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然後緩刑2年。

法院雖然給了緩刑,但咖啡加冰塊價值只有60元,本刑卻判到6個月,許多朋友聽到的第一個反應是,怎麼那麼重。

這集podcast來談一下這個案件,侵占罪有哪幾種?檢察官跟法官有哪些可能的決定?
最新一集的「憲法奕修你」已經上線,這集談的是原本在4月24日要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的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曾經因為犯下某些罪名被判刑確定,不能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的規定。

這集Podcast談了許多面向。

包括:釋字584號、749號解釋,這次的釋憲案,專家意見書、聲請人撤回的相關問題,應該是算是蠻充實的一集。

另外,我跟宇修的默契也愈來愈好,這次可以說是一次錄到底,中間沒有斷掉重來的情況,歡迎大家收聽後給我們一些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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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的一集上線了喔,這次談的是112年憲判字第7號
歡迎收聽。
聽說下週又有憲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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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深夜時分,錄完律師事務所搜索扣押憲法判決的podcast「憲法奕修你」節目,這次除了有 #奕弘律師#宇修律師 之外,還有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的 #洪兆承老師 加入,洪老師是東京大學法學博士,專精於刑事法。這次的討論中,洪老師也提供日本的情況。

律師跟當事人之間存在特殊的信賴關係,辯護人在刑事程序中負有協助當事人防禦國家力量的角色,這點會讓搜索、扣押律師事務所這件事情,有更多不同的考量。

在其他國家,像是美國、日本或德國,早就已經有相關討論,美國更有不少案例在處理這個問題,並且發展出special master特別執行官的角色,作為搜索、扣押發生爭議時處理的第三人,確認是否屬於不得搜索、扣押的範圍。

這次的憲法判決,是大法官第一次處理這個問題。當然,律師事務所被搜索並不常見,但這個憲法判決,可以讓我們思考律師的角色,有什麼特別之處。

這次的節目經小幫手剪輯後,會盡快上架。
<112憲判12:證人不能到法院作證,可以用警局的證詞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是傳聞法則的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但第159-1條到第159-5條,規定了各種的傳聞例外,而可以作為證據。

其中,第159-3條規定的是當被告曾經在警局時作證,但後來的審判中因為四種情形,而無法到法庭作證,如果先前警局的陳述可以證明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而且也是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必要的情況下,先前在司法警察面前的陳述,雖然是審判外的陳述,例外可以作為證據。

這四種情況包括: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有五位刑事被告被起訴後,法院使用先前的警局陳述作為判決有罪的證據,法院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的理由包括第一種「證人死亡」跟第三種「證人傳喚不到」,這五位刑事被告在判決確定後,向大法官聲請憲法審查,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9-3第1、3款違憲。

其中,第四組跟第五組聲請人的情況相似,都是「某人」在警局時指證他們共同殺人,但「某人」因該案被判死刑,也已經執行死刑完畢。後來,第四、五組聲請人在自己的審判時,已經無法傳喚「某人」到庭作證,因為「某人」已經執行死刑完畢。

法院使用了上面提到的規定,採用「某人」先前在警局時講的話作為證據,判決他們死刑。第五組聲請人,就是先前被拍成微電影的「王信福」。

證人沒有辦法到法庭上作證,會和被告的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產生衝突,被告也無法行使對質詰問的權利。

如釋字582號解釋指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這個困難的問題其實在釋字789號解釋中處理過了,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當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且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的情形下,先前警詢中的陳述可以作為證據。

當時大法官在789解釋作成合憲解釋,幫條文設了幾個門檻,包括:從嚴解釋及適用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採取有效的訴訟上補償措施。

補償措施包括:
1. 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2. 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今天,憲法法庭就刑事訴訟法第159-3條的規定,同樣作出合憲性解釋。

判決主文指出: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 #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判決認為如果這樣解釋這個條文的話,就沒有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的要求。

和789號解釋相同,憲法法庭認為補償措施應該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的對質詰問權,而且也不能以未到庭的證人,作為論罪的唯一或主要證據。
昨天跟唐福睿導演/律師錄了一集podcast,這本 八尺門的辯護人 小說本身,可以說是一個很棒的法普讀物,相信大家看了對法院的運作、刑事審判的流程,尤其是公設辯護人的功能,都有更多的了解。唐導演/律師透過戲劇、小說、藝術的方式,觸及到許多許多人,真的是很厲害。故事的主線在移民移工、少數族群、廢死與政治等,支線也透過人物的對話,嘗試的把司法文化、父子關係寫出來,情節十分的豐富厚實。

這集podcast會在剪輯後上架。

#八尺門的辯護人 #唐福睿
<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後,修法前的行為要不要罰?>

洗錢防制法最近剛修正,新法在112年6月14日施行,增定了第15-1條跟第15-2條規定。

第15-2條規定任何人不能將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如果違反的話,依照該條第2項規定,會由警察機關進行告誡。接著第3項規定了三種情況會有刑事責任,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有對價的交付,包括期約或收受對價。
第二,交付或提供的帳戶在三個以上。
第三,經過警察機關告誡後,五年內再犯。

問題來了,單純交付帳戶,而沒有收受對價的情況,在修法之前,法官可能認為構成刑法幫助詐欺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樣的行為,在修法之後,會不會讓評價發生變化?算不算法律有修正?

在新法上路之後這兩個月內,司法實務產生了不同的見解。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認為,新法針對無償提供帳戶的情況採取的是先行政、後刑事的立法方式,五年內再犯才會落入刑事處罰的範圍。這個時候屬於法律有變更的情況,應該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新法。行為人既然沒有被警察機關告誡過,就不能以刑事處罰,因此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改判不受理判決。

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則認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別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要看個案中行為人主觀上的犯意而定,不能因為後來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就認為先前不構成犯罪。立法者增訂新法,是為了避免實務在類似案件中證明主觀犯意的困難,並沒有新舊法比較的問題,如果原本就有主觀上的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的主觀犯意,還是會構成犯罪。
#草稿 #頭粉搶先看

昨天的憲法判決雖然只處理了8位聲請人,實際上大法官做了2500次的裁判憲法審查,但並沒有表明他的標準是什麼。

這次的憲法判決的釋憲標的,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級毒品最常見的是海洛英,但條文不管販賣、運輸的量多少,最低的法定刑就是無期徒刑。這個問題並不是第一次來到大法官,476號解釋就曾經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身「肅清煙毒條例」相同的規定,作出合憲解釋。最新的憲法判決,大法官則做出違憲解釋,變更了先前的見解。

判決主文說:「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這種情況下,憲法判決多給了一次減刑機會。

依照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透過刑法第59條規定,以及大法官額外多給的一次減刑規定,可以減刑到7年半以上的有期徒刑。

大法官並要求有關機關,進行修法。修法完成前,如果遇到符合上面講的情況,可以在刑法第59條以外,多減刑一次。

不過,這次的聲請人並不是只有判決上出現的那8位被告,在大法官依照憲法訴訟法規定公開聲請書後,灌進2500份聲請書。但大法官陸續做出不受理裁定,並沒有納入最後的憲法判決中。

換言之,這2500人已經被大法官做出審查,認為不符合上述:無其他犯罪、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這三個要件,而被不受理。黃昭元大法官在意見書中,稱之為「少見的憲法判決大屠殺」。

但大法官不受理的裁定中,主要是以「難謂已具體指摘」的例稿方式回應,並沒有表示具體的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