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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李志豪裁判官 #裁決
👥何,符,郭,張,李(23-28) #0825荃灣
🛑D2符(23)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5位被告與D3牛(21)和D5楊(25)同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非法集結在一起,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何(23)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的警務人員,即警員9670馮權安。#襲警

控罪3: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D2符(23)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149至15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符(23)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保管或控制一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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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裁決理由:

前言:

本案原有7名被告,以順序排列為D1何(23),D2符(23),D3牛(21),D4郭(21),D5楊(25),D6張(24)和D7李(28)。當中D3和D5早前在時任裁判官鄭念慈和時任署理總裁判官羅德泉席前承認控罪1和6(控罪6只限D5),並各自被判處監禁8個月和10個月(以監禁1年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其他被告則否認控罪受審。

控方案情簡述:

2019年8月25日為荃葵青遊行,路線原由葵涌運動場至荃灣公園。在當天15:00時起,示威者在荃灣不同地方堵路、縱火、破壞警車、用磚頭等物攻擊警察、亦有在楊屋道附近與警方衝突等。至於涉案的非法集結的情節和內容,審訊內容連結已全部列出,在此不贅。

在當天18:56時,警方沿楊屋道往德士古道方向驅散示威者,期間制服並拘捕本案的7名被告,控方指憑借這些被告在當時的衣著和裝備,可證明他們有參與非法集結。D1另被指在被警員們控制期間用膊頭和手大力撞走警員9670(PW3);而D2另被指在現場管有1支雷射筆和1罐噴漆,意圖用以攻擊他人和損壞財產*。

*只列出與受審的被告的相關內容;審訊連結則見下:
https://telegra.ph/審訊紀錄-06-02

證供分析:

法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要獨立考慮每項控罪;和被告們沒有案底(除D7),具有良好品格。

📌控罪1:

法庭指非法集結具有流動性,示威者不會停在一個位置,而是會一直流動,例如後退以與警方保持距離,以避免被捕。

法庭認為以被告們被捕的位置、裝備和衣束而言,已足以裁定被告們控罪1罪成。

法庭認為片段可拍攝到D4。此外,片段不能拍攝到D1案發時帶有防毒面具,但即使不予考慮,亦不影響定罪結果。

法庭同意辯方所指,D6管有的六角匙及頭盔不應予以考慮,但以其他裝備而言,這亦不影響定罪結果;法庭同意D4的證物在其被捕後的處理方式有不當,但不爭的是片段和警員證供也能反映D4在案發時的裝備和裝束,故無損定罪結果。

法庭接納DW1的證供,即D7可能用雷射筆驅趕動物,但這也無損定罪結果。

📌控罪2:

法庭接納PW3的證供,並以其證供作為控罪2的基礎。即使PW2沒有提及PW3指的情節,但現場環境混亂,PW2曾被其他示威者襲擊,故他專注保護自己,而對身邊環境關注欠奉是不足為奇。

D1曾在警誡下表示他不知道制服他的是警員。法庭認為當時PW2和PW3均身穿警察制服,D1可以知道PW2和PW3均是警員,故不給予比重予D1的警誡供詞。

📌控罪3和4:

法庭認為D2管有雷射筆的目的是攻擊警員,而管有噴漆的目的是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總結:

基於以上,法庭裁定所有被告面對的所有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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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押後至2022年9月14日14:30,期間法庭為所有需還押的被告索取背景報告,亦特別為D7索取醫學報告,和為D1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覆核聆訊

申請方:律政司
答辯方:衛(29) #1110銅鑼灣

控罪1:管有 #攻擊性武器 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答辯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地下,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1枝雷射筆。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答辯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地下,管有1支黑色噴漆、2支士巴拿、1個灰鏟及1套六角匙,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簡單背景:

答辯人被控上述兩罪,她否認兩罪受審。經審訊後,裁判官崔美霞裁定控方未能就兩罪舉證至亳無合理疑點,撤銷兩罪。唯律政司不服判決,以「裁判官條例」第104條向原審裁判官覆核原有裁決。

原審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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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聆訊觸及的議題如下:

📌議題1:答辯人被截查時沒有蒙面在原審的裁決所佔的比重

申請方認為法庭在裁決時將答辯人被截查時沒有蒙面的情況佔太大比重,尤其是法庭在其裁決理由書曾提及這情況3次。申請方亦認為法庭忽略了答辯人即使當時沒有蒙面,不代表她之後不會蒙面,因為她的背包有可供其隱藏身份的物品,亦有可損壞財產的物品。因此,申請方認為若全盤考慮證據,是可以達致定罪結論,即答辯人有犯罪意圖。

答辯方認為法庭在考慮答辯人的意圖時有考慮全盤證據,因為法庭在原審時的考慮因素包括涉案物品有正當用途、答辯人的行為有可疑、案發時沒有任何暴力衝突和犯罪活動、答辯人沒有蒙面、以及案發地點附近沒有黑衣人集結。至於答辯人會否在將來戴上蒙面物品,答辯方認為答辯人可能不會這樣做。

📌議題2:案發現場的環境對控罪舉證的重要性

申請方認為即使案發地點附近在案發時沒有犯罪活動或公眾活動,或是答辯人沒有犯案,但這對控罪舉證並不是太重要,這也不是控罪的必要元素。此外,即使案件不涉暴力元素,不代表答辯人沒有犯罪意圖(見HCMA367/2020案)。再者,本案涉及「和你shop」的背景,亦沒有證據指答辯人在案發時想離開現場。

答辯方重申法庭已考慮全盤證據,例如法庭在原審時曾考慮即使現場沒有犯罪行為或暴力事件,不代表答辯人沒有犯罪意圖。

📌議題3:答辯人被截查時現場的環境

申請方認為即使PW2在作供時曾不確定現場是否曾有人在時代廣場叫喊口號,但這不代表沒有人曾在時代廣場叫喊口號,因為片段未必能覆蓋現場所有角落和時間。此外,法庭在原審裁決時沒有否定PW2的證供,而PW2曾在庭上指他知道時代廣場有「和你shop」的活動,並曾在後來看見有30至40人在時代廣場中庭聚集,叫喊有示威背景的口號,例如「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答辯方認為PW2指知道現場有「和你shop」的證供是傳聞證供。此外,「和你shop」的性質在本案不得而知,可能是和平有序,可能是與示威相關,可能是與暴力有關;另一方面,根據呈堂片段,答辯人被截查前的26分鐘,沒有30至40人在時代廣場中庭聚集叫喊口號,PW2後來亦同意根據客觀的片段,現場是和平有序,也沒有人叫喊口號,答辯方因此認為PW2的證供可信性存疑;還有,答辯人在被截查前,警方在時代廣場附近高調巡邏,因此答辯方認為現場有示威並不是事實。

📌議題4和5:答辯人在時代廣場外管有示威物品

申請方指出答辯人在案發時在時代廣場外管有的物品包括六角匙、士巴拿,鐵剷、鴨舌帽、面罩、護目鏡、手套、生理鹽水、雨傘、火機、和雷射筆等。因此,申請方希望法庭考慮到答辯人管有的物品亦是環境證據的一部分、時代廣場內有示威、案發時答辯人的背包對答辯人而言是觸手可及(上述物品是放在答辯人背包內)、以及司法認知,達致有罪的結論(見HCMA281/2020案和HCMA367/2020案)。

答辯方認為申請方在開案陳詞時沒有提及答辯人管有的物品對其舉證的價值;此外,即使答辯人管有上段提及的物品,她不一定會將它們用作/協助她作非法用途,她可能有正當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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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需時考慮,訂在2022年9月28日15:00宣判。